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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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蔡碧玉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至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蔡碧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一一二年八月五日前給付蔡碧玉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羅文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及貸款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31分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蔡碧玉,佯稱為其弟弟,急需用錢,積欠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蔡碧玉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後因蔡碧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華南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要辦貸款才交付華南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將華南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碧玉,佯稱為其弟弟,急需用錢,積欠代書費用15萬元云云,致蔡碧玉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蔡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華南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惟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工作20幾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與其所稱「貸款業者」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交出提款卡後其完全喪失控管能力,若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亦無力防阻,仍不計後果執意將其華南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另被告自承其寄出華南提款卡及密碼前,華南帳戶餘額僅剩13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華南提款卡及密碼。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華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交付華南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嗣後利用被告華南帳戶遂行詐騙蔡碧玉及洗錢犯行,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華南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碧玉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碧玉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蔡碧玉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碧玉1萬5,000元,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蔡碧玉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蔡碧玉達成和解亦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賠償蔡碧玉之損害,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向蔡碧玉人支付如主文所示賠償之負擔,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華南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第23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