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枝連
被   告 中壢區仁愛里福美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光
訴訟代理人  鄧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一點五二平方
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7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05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5日中地測
字第1050013551號函附中地法土字第218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面積11.5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5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33元;暨鑑界費用7,4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之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無法交屋之損害賠償。(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6年2月15日
當庭捨棄鑑界費用之請求,經核本件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
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
之陳述,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拍賣取得時並不知悉有遭占用,待至原告將其所有
房屋出賣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遭被
告管理之土地公廟(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惟被告就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履次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竟
置之不理,是被告自101年6月15日起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519元,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333元。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導致
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無
法完成交屋而違約,因而受有20萬元之交易損失。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1.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5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3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於64年間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96
年間建商將廟搭鐵皮棚子延伸到和館別墅之圍牆,訴外人許
登星為第一手購買原告所有之房屋,經建商補償 許登星 20萬
或30萬元,表示許登星有默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由系爭地
上物使用;原告既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拍定價格較
低即與鄰近土地公廟之故,是原告交易未成與系爭地上物占
用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管理之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
1月12日105年中地測數字0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70
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會同到場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房屋交易損失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
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11.52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參
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
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
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
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
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
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
旨、92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系爭房屋前手即 黃登星 、遭占用
土地之前地主同意而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惟據證人即系爭
土地之前地主許登星到庭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伊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亦未取得任何補償金;證人即鄰地784地號地主兒子葉
國枋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有取得遭占用土地之大部
分地主之同意等語,是系爭地上物占用有無獲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誠屬可疑。再該占用之情縱確曾經渠等前手之
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應為「使用借貸」,揆諸上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自屬渠等間特定債之關係,
除經原告同意,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參原告以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拍賣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45號卷核
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時,並不知悉
系爭土地遭占用一事,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無從知悉渠等
間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後手即原告明知並同意受
其拘束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當無從源引渠等同意
茲為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歷來均供居民信仰參拜之用,拆除將
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並損及當地居民信用價值,反觀原
告取得占用部分範圍極小且無具體使用價值,是原告所得利
益極小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已如前
述並無任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部分面積
11.52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
,仍屬正當、合法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原告行使證明前揭權利係以損
害被告為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黃色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
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管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尺之黃色部分已如前所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1年6月29日(原告於101年6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起至被告收
受訴之聲明變更狀之日即105年10月5日止,暨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計入前開不當得利
之範疇,而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併與敘明。
2.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位桃園
縣巿中壢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
地於101年至105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
80%);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附近無便利商店、學校
,多為住宅及農田,需至鄰近普忠路方有大眾運輸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酌福美祠
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無償供人參拜,非營利事業,暨其
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物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按前述申報地
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475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3,040元/㎡×11.52㎡×年息5%÷12月=146元
/月,146X51又6/30月=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46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
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交易損失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交易,
受有違約金20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紙
在卷可參,然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乙事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於105年3月與訴外人 周世祺 所訂
立之約款與被告於101年前已存在之無權占有情事,難認有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房屋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A部分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475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份,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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