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劉忠雄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告 劉逸敏
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34(面積38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34(1)(面積77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35(面積33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35(1)(面積66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34地號土地(下分稱434、4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自得訴請分割。而原告方案是以先人留設之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使用,自屬公允,爰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1月18日東土測字22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被告2人之持分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造成其他共有人土地無法連接使用,僅顧其自身方便,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案。反觀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16日東土測字0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兼顧鄰近土地利用及聯外道路規劃,故應採用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43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435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均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石岡區公所107年3月14日中石區農建字第1070002949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292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434地號土地目前無人使用、雜草叢生;435
地號土地有建物2棟,南側之建物為豐勢路明山巷26號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劉逸敏占有使用;北側之磚瓦建物門牌號碼為豐勢路明山巷28號,未辦保存登記,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中,北側及西側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南側同段442地號土地為被告2人與訴外人共有,東側44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逸敏所有;系爭土地均未與公有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國校巷相聯,兩造係自國校巷沿系爭土地南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小路進入435地號土地旁之小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5日東土測字第11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第60頁、第150至160頁),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434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分
歸北側土地,未與南側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44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分得南側部分亦未與原告自己所有之西側同段431地號土地相鄰,對於各分得人就相鄰土地之整合利用較為不利。就435地號土地部分,則將土地細分為4筆,其中編號435⑴為兩造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被告劉逸敏分得之編號435、435⑵部分則未相鄰,且原告為預留435⑴部分供通行使用,其所細分之4筆土地形狀均非方正,亦有礙各部分分得人之使用或換價。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方案,另行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依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各分為兩筆,原告分得位置均為北側,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相鄰,被告分得之部分為南側土地,亦與南側、東側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其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亦尚屬方正。
3.比較兩方案可知,原告方案並未兼顧系爭土地相鄰所有權
分布,且435地號土地細分為4筆,細分土地後有單獨所有者、有維持共有者,更將被告劉逸敏分得土地分歸二處,不僅無法完全消除共有關係,亦有悖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不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後續利用。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需求,而預留編號與現行便道大略相符位置之435⑴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通行,惟系爭土地與公有道路本無相鄰,現行兩造通行至公有道路之路僅為便道,車輛難以通行,通過該便道後,尚須經同段443、440地號土地始可聯絡至公有道路,有現場照片、聯外示意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158至160頁)。則縱將435⑴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仍無從使各筆土地之分得人與公有道路取得適宜之聯絡,並無預留道路之實益。
4.原告另提出鬮書1份,主張435地號分割方式乃依本於該鬮
書約定等語。惟該鬮書載明:「批明公廳壹間即禾程一處為公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而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南北兩側由原告、被告劉逸敏各自使用之建物,業如前述,可知該公廳目前已倒塌不復存在。參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復未就該部分維持共有,反主張改以附圖一435⑴之方式維持共有,被告亦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已與鬮書訂立時之使用狀況有別,兩造亦咸認無庸依該鬮書約定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方案較符合鬮書約定而屬適當,亦非有據。
5.反之,被告方案雖亦有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土地並未
細分,且經該部分共有人即被告2人全數同意,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不動產均大致位於分得土地上,並與周邊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鄰,土地形狀亦屬方正,被告復於本院陳稱:分割後,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其現有建物坐落被告分得土地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堪認被告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長遠之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均未臨路,斟酌其相鄰土地情形,難認分割後各筆土地有價值落差,尚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則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相鄰土地分布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則按被告間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附圖二編號434⑴、435⑴部分之分得人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一:各共有人就434、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劉忠雄│1/3│1/3│├──┼────┼────┼────────┤│2│劉逸敏│1/2│1/2│├──┼────┼────┼────────┤│3│郭春美│1/6│1/6│├──┴────┼────┼────────┤│合計│1/1│1/1│└───────┴────┴────────┘附表二:分得附圖二編號434⑴、435⑴部分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劉逸敏│3/4│├──┼────┼────┤│2│郭春美│1/4│├──┴────┼────┤│合計│1/1│└───────┴────┘【備註】本判決後附附圖一1份(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8日東土測字22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後附附圖二1份(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16日東土測字0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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