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忠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12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忠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峻忠知悉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8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下稱偵25128卷】第346至34
8、451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 許俊男 (偵2512
8卷第230至231、457至458頁)、 葉啟忠 (偵25128卷第406至407頁)、 李峪 守(偵25128卷第295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偵25128卷第79至80頁)、108年聲監續字第1300號通訊監察書(偵25128卷第81至8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5128卷第84至86、90、120、167至168頁),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1368號卷【下稱偵31368卷】第270271頁)、附表一編號5之監視器照片(偵31368卷第
343至351頁)、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128卷第67至73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
178頁),惟證人葉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價值500元之海洛因針筒1支(偵31368卷第376頁、偵25128卷第458頁),超過500元之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故僅能認定被告此次販賣之毒品為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針筒1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被告供稱本件販賣海洛因時,可以賺幾十元到幾百元不等的利潤,可以從中拿到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2至
103、17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賺取一些毒品來施用,與一般靠販賣大量毒品而從中獲利者的本質不一樣,法律適用上應構成轉讓毒品罪(本院卷第186頁)。惟查,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就算是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也是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次數僅5次,金額最多僅1,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
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其販賣行為僅5次,金額最多僅1,000元,數量尚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5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為300
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藥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5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宣告刑│沒收│├───┼───┼─────┼─────┼──────────┼────┼────┼───────────┤│1│許俊男│108年7月│臺中市北屯│許俊男於左揭時間以公│300元│楊峻忠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7日下○○○區○○路40│用電話00-00000000號││賣第一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2分通話│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毒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76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犯,處有│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左揭地點以30││期徒刑柒│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0元代價,販賣含有海││年柒月。│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許俊男。││││├───┼───┼─────┼─────┼──────────┼────┼────┼───────────┤│2│葉啟忠│108年7月│臺中市西屯│葉啟忠於左揭時間以09│1,000元│楊峻忠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8日10時○○○區○○路37│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28分通│7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毒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話後││76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犯,處有│時,追徵其價額。││││││,由 李峪守 駕駛汽車載││期徒刑柒│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葉啟忠前往左揭地點後││年柒月。│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被告以1000元代價,│││門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予葉啟忠。││││├───┼───┼─────┼─────┼──────────┼────┼────┼───────────┤│3│李峪守│108年7月│臺中市北屯│李峪守於左揭時間以09│1,000元│楊峻忠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2日9時○○○區○○街2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10時15│5巷8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毒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分通話後││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犯,處有│時,追徵其價額。││││││往被告住處,被告以10││期徒刑柒│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年柒月。│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因1小包予李峪守。│││門號SIM卡壹張)沒收。│├───┼───┼─────┼─────┼──────────┼────┼────┼───────────┤│4│葉啟忠│108年8月│臺中市南區│葉啟忠於左揭時間以09│500元│楊峻忠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1日晚上10│復興路1段│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點53分通話│207巷17-2│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毒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0號│76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犯,處有│時,追徵其價額。││││││,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期徒刑柒│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一品花園大廈」,被告││年柒月。│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再以1000元代價,販賣│││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葉啟忠。││││├───┼───┼─────┼─────┼──────────┼────┼────┼───────────┤│5│許俊男│108年8月│臺中市北屯│許俊男於左揭時間以公│500元│楊峻忠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26日下○○○區○○路1│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9││賣第一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45分、2│段611號(│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毒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6分通話│麥當勞)│聯繫後,由李峪守駕駛││犯,處有│時,追徵其價額。││││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期徒刑柒│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用小客車前往楊峻忠住││年柒月。│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處附近土地公廟搭載楊│││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峻忠前往左揭地點,由│││││││││楊峻忠下車進入麥當勞│││││││││向其上手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再返回車上,│││││││││以500元代價,將1小│││││││││包海洛因販賣給許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