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黃偉銘 被上訴人 劉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雖認識且之前有金錢往來,但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票據上印文亦與上訴人之印鑑章不合,應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補充: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訴人在保全公司上班,無時間簽發本票,亦無見到被上訴人,不可能簽發本票;又本件送筆跡鑑定之第一次鑑定結果是不相符,第二次鑑定結果卻相符,渠認為不合理;而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清償,否認兩造間有其他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遲未還款,被上訴人爰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上訴人一共簽發3張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其中2張為系爭本票,另1張已由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置辯。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辯稱於106年12月27日因上班無法簽發本票,然上訴人尚有上班以外之時間,不會忙到沒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係將其名下聯邦銀行之提款卡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持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29,800元,以及被上訴人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交與上訴人;而另案本票(見後述不爭執事項⒉)之借款8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是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9,000元,及連同原有之現金11,000元,共交付80,000元與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前曾有金錢往來。
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於105年10月3日簽發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80,000元,下稱另案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後持另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已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48
47號鑑定書(下稱刑鑑字第108006484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黃偉銘」字跡與原審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第9至11頁(含背面)、第12頁、第204頁、第213頁背面之「黃偉銘」簽名字跡相符。
⒋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⒉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筆簽名及蓋印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否認,然經原審法官當庭命上訴人親筆書寫「黃偉銘」之字跡(見原審卷第15頁),與系爭本票影本相核,可發現兩者之運筆筆勢、書寫習慣及勾稽均甚符合,顯係同一人所為。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審卷、內有上訴人筆跡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宗原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系爭本票之「黃偉銘」字跡與送鑑資料中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黃偉銘」字跡相符,且字跡鑑定說明之備考欄已清楚說明「以上所列字跡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有該局刑鑑字第10800648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黃偉銘」簽名字跡,確係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院先於108年4月19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字跡真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5月8日函覆:「字跡部分:因需黃偉銘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8003806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嗣本院檢附前開資料於108年7月4日再次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8月1日檢送刑鑑字第1080064847號鑑定書到院,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80038067號函已說明第一次送請鑑定時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筆跡真偽,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兩造關於上揭函文意旨,復請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希望再送鑑定,願先負擔費用等語,上訴人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上訴人辯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相符之詞,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黃偉銘」印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述: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之書狀繕本,並有以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印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提出因寄送書狀繕本而得有「黃偉銘」印文1枚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該回執上印文與系爭本票影本之「黃偉銘」印文外型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之「黃偉銘」印文為真正。又上訴人自承另案本票為渠所簽發,且另案本票上有「黃偉銘」印文1枚,此有另案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22頁),然上訴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忘記是否使用過票據上印文之木頭章等語,經受命法官命上訴人提出屬於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印章,上訴人再稱:不曉得印章放於何處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顯見上訴人刻意閃避以另案本票之「黃偉銘」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核對之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已非無疑。另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於106年12月27日無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所為主張均不可採。綜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堪認為真,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㈢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之借款過程為105年4月間被上訴人將其名下聯邦銀行之提款卡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持卡轉帳129,800元,又被上訴人有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交與上訴人,以及另案本票之借款80,000元,被上訴人係自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69,000元,加上原持有之現金11,000元,共交付80,000元與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以及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元而簽發另案本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等節,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既能具體說明交付借款之過程,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證,且其陳述中關於另案本票之借款交付過程、金額,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另案本票票面金額80,000元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堪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另查,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渠之前有欠被上訴人一筆錢,渠有還錢,渠所欠過的錢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渠沒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就另案本票之借款80,000元部分,渠有還10,000多元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這樣搞,渠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查諸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先稱已還清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後卻改稱僅還10,000多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渠與被上訴人間另筆80,000元借款債務清償與否之陳述竟已前後不一,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借款之詞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黃偉銘│106年12月27日│未載│50,000元│WG0000000│├──┼───┼───────┼──────┼─────┼─────┤│2│黃偉銘│106年9月26日│未載│88,000元│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