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子諭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夜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楊欣儒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3時37分許途經崇德二路二段147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 吳可芯 騎乘自行車自崇德二路路邊起駛,欲沿崇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後方之人車動態而貿然起駛,致遭楊子諭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以右側照後鏡擦撞其左手而人、車倒地,吳可芯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楊子諭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亦掉落現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可芯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楊子諭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吳可芯依路人提供之車號資料,於同日23時37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且楊子諭於翌(19)日0時20分許,騎機車搭載其女友楊欣儒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詢問案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可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子諭於本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可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比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你認為雙方的肇事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我認為我們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1頁),經核與告訴人吳可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正由慢車道起步往熱河路方向騎到白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我剛起步時我左手就被後方一台自小客車(他沿崇德二路快車道往熱河路方向行駛)的右照後鏡撞上,碰撞後我人跟腳踏車都倒地,對方的右照後鏡還掉在肇事現場,而撞我的那台自小客車撞到我後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逃逸。」、「對方沒有注意前方狀態,且車速過快,我認為他有過失責任。」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停在車子的白線停車格內,前面有一台車,我要從該車的左邊繞過去,就被撞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依此,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告訴人左手,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車禍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中分析研議結果二㈡部分亦認:「⒈楊子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違反規定)。⒉吳可芯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100742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在卷,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於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2100-ZF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二路快車道往熱河路行駛,我當時並沒有感覺我車有跟人家發生碰撞,…回到我住家後我才發現我所駕駛2100-ZF號自用小客車的右照後鏡掉了,然後我再和我女朋友騎機車出門沿路找我的右照後鏡,騎到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發現有警察正在處理車禍,然後我就問警察有無發現我的右照後鏡,經警察告知我後我才知道我剛剛駕駛2100-Z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處時有跟1台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我右照後鏡斷掉,我當下有跟警察坦承該車是我所駕駛,但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撞到腳踏車。」、「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我當下根本不知道我車有發生車禍,如果我知道有跟人家發生車禍,我一定會下車協助處理。」、「我認為我根本沒有肇事逃逸意圖,我不知道當下我有撞到人,我真的不是故意。」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撞我的那台自小客車撞到我後,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逃逸,他在前方崇德二路與熱河路口還有停紅綠燈,然後我就留在車禍現場打110報案,直到警方到場處理。」、「路人表示對方還有再開回車禍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並有記載「肇事人肇事後人車駛離現場,於108年2月19日0時20分許自行返回肇事現場坦承為2100-ZF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依此,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雖於相隔約43分,即於翌(19)日0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楊欣儒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詢問案情,及表示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意,辯稱不知發生車禍及致使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縱其於員警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前,向員警坦承為該車駕駛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此車禍後,固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並即時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此與肇事致車禍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又被告於108年2月19日0時20分許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員警立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益徵被告並未飲用酒類後駕車,而係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告訴人。此外,被告犯後於108年
7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不慎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因倒地而受傷,竟未下車救護,逕自離去現場,及犯後旋返回現場查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完畢,暨其行為時年僅18歲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108年3月22日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受法治教育3堂,期使被告能經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明瞭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造成之危害,培養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