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原告 張孟倩 被告 張賴信 妹
張麗梅 張貴筑 張麗華 張雪嬌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告 張信 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智煥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張賴信妹 、 張信有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智煥於民國98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賴信妹、子女即原告張孟倩、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張信有等七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 張張智煥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和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雪嬌四人分得並共有A部分,被告張賴信妹、張麗華、張信有三人分得並共有B部分(如附件)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稱:
㈠、本件遺產範圍同原告所述,否認被告張信有所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0年間贈與給伊、附表一編號1⑴重建部分為被告張信有重蓋等情,重蓋的錢是拿被繼承人張智煥的錢去蓋的。
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信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以: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為被繼承人張智煥於64年間所蓋,於90年間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之土地承租權贈與被告張信有,但因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未辦理變更,而被告張信有於103年間將土地承租權贈與太太 劉碧珍 、兒子 張世孟 。
㈡、附表一編號1⑴木石磚造部分於921地震倒塌,現重蓋部分為被告張信有於95年間請他人重蓋,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張信有以35萬元向訴外人 張智春 購買,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賴信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除被告張賴信妹以外之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到庭不爭執,被告張信有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勘驗,現場建物外觀,如當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附圖一、二、三所示,其中正面右側之建物較新,正面左側為鐵皮搭蓋之措施,附表一編號1⑴木石磚造部分,於88年921地震時倒塌,現址重蓋部分如附圖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則如附圖一所示,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並為當天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張賴信妹、張麗梅、張貴筑、張雪嬌、張信有所不爭執,被告張信有嗣以陳報狀(陳報生存)改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現在此地種植些許樹木如證四所示云云,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自不足採。是附表一編號1⑴木石磚造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將之列為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關於被告張信有所辯現址重蓋為921地震後伊所重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核與證人 張淵佑 到庭證述:「(被告張信有問)我是否有請你幫我蓋現在房子的客廳、車庫?)有,都是張信有叫我幫他蓋的。(法官:你所蓋的是哪部分?)附圖二及附圖三車庫的屋頂部分。(被告張信有問)是我花錢請你蓋的?)是」等情相符,原告及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固稱被繼承人張智煥的錢都是被告張信有管理、處理,重蓋的資金來源既係來自被繼承人張智煥,應為被繼承人張智煥所興建云云,然未有任何舉證,自難採信。則重蓋部分為被告張信有出資興建,非被繼承人張智煥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自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部分,被告張信有抗辯附表一編號1⑵業經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0年間贈與給伊、編號2部分為伊以35萬元向訴外人張智春購買,均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否認,被告張信有未有任何舉證,且證人張淵佑到庭證稱:「(有無看過卷附附圖之房子(系爭房屋的位置)?)我有看過,小時候我就看過。(是否知悉是誰的房子?)因為我以前也住在那邊,以前是合建,由我爸爸張智春跟我叔叔張智煥合建的,後來我當兵那段期間,我回來的時候,我爸爸就把他那部分賣掉,賣給誰我不知道。(回來的時候有無聽聞賣給誰?)有,我爸爸跟我說是賣給我叔叔(即本件被繼承人張智煥)。」,故其所辯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均非本件遺產範圍,礙難採憑。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示之房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原告及被告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對上開分割方法並不爭執,而被告張賴信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智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其任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如附件)附表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本院分割方法│├──┼──────────┬──────────────────┼───────┤│1│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⑴木石磚造(雜木)--22平方公尺│已滅失無從分割│││(門牌號碼:臺中市和├──────────────────┼───────┤○○○區○○里○○路○段│⑵木石磚造(磚石造)--40.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181號)││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和││所示應繼分比例│○○○區○○里○○路○段││分別共有│││181號)││││││││└──┴──────────┴──────────────────┴───────┘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張賴信妹│1/7│├────┼──────┤│張孟倩│1/7│├────┼──────┤│張麗梅│1/7│├────┼──────┤│張麗華│1/7│├────┼──────┤│張貴筑│1/7│├────┼──────┤│張雪嬌│1/7│├────┼──────┤│張信有│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