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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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王裕程 張智賢 被告 王淑眞
王林水琴 王錦隆 曹 王淑媛 王秀美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皓儒 被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王淑眞、王○○就被繼承人 王丁修 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王○○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8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王○○、王○○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所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王林水琴、王錦隆、 曹王淑媛 、王秀美、王俊欽、王皓儒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⒈被告王淑眞、王錦隆、曹王淑媛、王秀美、王林水琴就被繼承人王丁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林水琴(誤載為王錦隆,業已於108年1月25日言詞更正,下同)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王林水琴應將被繼承人王丁修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8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王俊欽、王皓儒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
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水琴所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淑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淑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使用,後分別於94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80,4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609,045元及汽車貸款71,370元),且據原告調閱被告王淑眞之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王淑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王淑眞之父親王丁修於97年9月27日歿,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王淑眞、王林水琴、王錦隆、曹王淑媛、王秀美等人繼承,而被告王淑眞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惟其恐於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98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林水琴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等同被告王淑眞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林水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林水琴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林水琴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又於10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俊欽、王皓儒,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王俊欽、王皓儒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王林水琴所有。
㈢、又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該決議要旨略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⒈本次民庭會議決議係針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事件背景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係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⒉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分拋棄繼承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應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即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⒊本件被告王淑眞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
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王丁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被告王淑眞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言之,在被告王淑眞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
⒋亦即繼承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淑眞、王錦隆、曹王淑媛、王秀美、王林水琴就
被繼承人王丁修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林水琴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林水琴應將被繼承人王丁修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登記日期98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王俊欽、王皓儒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水琴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 曹王秀媛 :被告王淑眞是養女,她從家裡偷拿權狀、印章去銀行借很多錢,我們都不知道,直到有一些土地被拍賣了,經親戚告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家原本的家產幾乎都被王淑眞揮霍光了,我父親也算是被她氣死的。最後只留一棟房子、一塊土地讓我母親王林水琴可以棲身。王淑眞的生母死了,還是我母親協助喪葬費用,王淑眞自己到處去借錢,我們都不知道,直到收到本次法院這張通知,才知道王淑眞有跟原告借錢。我們已經跟王淑眞大約十幾年都沒有往來。
㈡、被告王林水琴:請原告對欠錢的人主張就好,不要再牽扯到其他人。
㈢、被告王俊欽、王皓儒:自被告王林水琴受贈附表編號1之土地時,不知道被告王淑眞有欠原告錢。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淑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淑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汽車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680,4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王淑眞之父王丁修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王淑眞、王林水琴、王錦隆、曹王淑媛、王秀美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上開被告於98年3月16日分割被繼承人王丁修所遺之上開財產,而被告王淑眞放棄繼承任何財產,上開被告將王丁修所遺之財產均協議由王林水琴單獨繼承。
㈣、被告王俊欽、王皓儒嗣於104年11月12日受被告王林水琴贈與而再轉取得上開房地,並再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淑眞之債權而得請求撤銷?
㈡、王俊欽、王皓儒再轉取得系爭房地,於轉得時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汽車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680,4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5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眞之父王丁修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王淑眞、王林水琴、王錦隆、曹王淑媛、王秀美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1052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申報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98年3月16日分割被繼承人王丁修所遺之上開財產,而被告王淑眞放棄繼承任何財產,上開被告將王丁修所遺之財產均協議由王林水琴單獨繼承,為王淑眞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王淑眞視同自認),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亦無疑義。
㈣、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本件原告雖認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惟上開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之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㈥、從而,被繼承人 林丁修 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眞、王林水琴、王錦隆、曹王淑媛、王秀美就林丁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固有為系爭協議,並約定均分歸由被告王林水琴單獨取得且據以辦理系爭登記,惟被告王淑眞與其餘繼承人之系爭協議,乃放棄公同共有權利,其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命被告王林水琴塗銷系爭登記,即屬無據。
㈦、按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顯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以轉得人轉得時知悉撤銷之原因,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王俊欽、王皓儒於104年11月12日受被告王林水琴贈與而再轉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再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
215頁至第227頁),固可信為真實,然被告王俊欽、王皓儒均辯稱其等受上開土地之贈與時,均不知悉被告王淑眞積欠原告金錢,其等所受之贈與有受撤銷之原因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俊欽、王皓儒因受贈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王俊欽、王皓儒將該土地於104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水琴所有,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