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林雅惠 法定代理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被告 夏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183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27,183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6時53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583元、看護費用85,800元、就診來回交通費用2,000元,及將來二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看護費用共50,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給付醫療費用88,583元、看護費用85,800元、就醫之交通費2,000元;對於原告請求二次手術相關費用,則應依實際支出請求,且該手術屬於清創手術,費用不高,亦不需專人照顧達2週;本件車禍事故伊亦受有傷害,因此中風2次、家庭破碎,承受龐大精神壓力,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原告無照行駛又超速,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其於106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親友家中,飲用米酒3、4杯後,仍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區○○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車輛,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力影響,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8,583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85,8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91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二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手術後看護費用共50,8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是否俱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有酒後駕駛車輛,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致生系爭車禍,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告確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被告違反上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而與原告所騎乘○○○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身體受傷,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參(見730號偵查卷第27頁),原告行車速度為60至70公里(見730號偵查卷第33頁),已超速駕駛,本院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
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主張二次手術取出鋼釘接受縫合手術後,留下傷疤,需自費敷料以減少疤痕生成,預計將支出敷料費用2萬元,術後並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之事實,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6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2473號函表示:原告再次實行二次手術取出鋼釘,傷口可用自費敷料處理,減少疤痕生成,自費敷料約2萬多元,術後不宜劇烈運動1個月,專人照顧2週在卷;又該院109年1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0185號函亦表示:原告術後行動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1頁)。本院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單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要求盡量減少疤痕遺留、回復原狀,且對原告之年輕女性而言,術後疤痕亦有影響外觀之虞,易招致旁人異樣眼光,因認該自費敷料2萬元確屬必要之支出。又依上開回函,原告二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依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因二次手術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從而,原告請求二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手術後看護費用共50,800元(計算式:20,000元+30,800元=50,800元),洵屬正當。至於被告泛言辯稱二次手術費用應於實際支出後始能請求、原告主張之手術費用過高、專人照護時間過長等語,依上開說明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無可採。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右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日後尚須進行二次手術取出鋼釘,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原告為高中3年級在學學生,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獨力扶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日薪約5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116頁、附民卷第12頁),兼衡原告105年、106年之總收入分別為0元、48,34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106年之總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27,183元(計算式:88,58
3元+85,800元+2,000元+50,800元+400,000元=627,18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1,746元(計算式:627,183元×80%=50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1,746元,應再扣除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91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5,836元(計算式:501,746元-65,910元=435,83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836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