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839號,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麗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 陳加全
(1)證人於108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核交卷P31-33)
(2)證人於108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37-139)
2.證人 陳宏仁
(1)證人於108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141-143,P145-149)
3.證人 范振偉
(1)證人於108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11-113)
(2)證人於108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15-129)
(3)證人於108年4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259-262,P263)
(4)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易卷P135-138)
(5)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易卷P139-144)
(二)書證
1.陳加全住處內刑案現場照片計30張(核交卷P13-27)
2.陳加全自小客車刑案現場照片計27張(核交卷P56-69)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范振偉】(核交卷P45-50)
4.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證物清單【自小客車內DNA採證】(核交卷P71-72)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照片】(核交卷P97)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4704號鑑定書(核交卷P105-107)
7.108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P93-94)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P159-165)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63)
10.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P167)
11.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24張(偵卷P169-175)
12.扣案證物相關照片計16張(偵卷P177-19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P215-217)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652-WJ】與【R7-6458】(偵卷P219-221)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P231)
16.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易卷P177-184)
17.本院109年1月12日電話紀錄表(易緝卷P79)
(三)物證
1.自小客車1部(偵卷P163)
2.車牌【R7-6458】2面(偵卷P163)
3.車鑰匙【8652-WJ】2支(偵卷P163)
4.手錶【星辰】1只(偵卷P163)
5.項鍊3條(偵卷P163)
6.電擊棒1支(偵卷P163)
(四)被告潘麗娟
1.被告於108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95-97)
2.被告於108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99-109)
3.被告於108年4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265-268,P269)
4.被告於109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易緝卷P19-23)
5.被告於109年1月6日之訊問筆錄(易緝卷P49-52)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查被告潘麗娟於同案被告范振偉竊取財物後所實際分配到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獲取不法所得應非鉅大,並已取得被害人陳宏仁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易緝卷P79),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態度欠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雞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取得被害人陳宏仁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實際分配犯罪所得為30,000元,與同案被告范振偉所述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配其他款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非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39號),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2502號被告潘麗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范振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麗娟提議至其前男友陳宏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家竊取存錢筒內之零錢,經范振偉應允,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其2人步行至上址住家附近察看後,潘麗娟將陳宏仁之前交付其保管該住宅之鑰匙交予范振偉,潘麗娟在該住宅外附近負責把風,由范振偉以該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宅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得陳宏仁胞弟陳加全所有或管領之星辰牌手錶1只、項鍊3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3萬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1萬元)、現金1萬元及陳宏仁所有存錢筒內零錢10萬元,范振偉再以其所竊得之汽車鑰匙發動上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附載潘麗娟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載離現場。嗣范振偉駛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潘麗娟下車後,自行搭乘火車至新竹縣境內某旅社投宿(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8652-WJ號車牌0面,由范振偉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順興路77巷旁龍鳳大排水溝內,未尋獲),於翌(23)日晚上某時,范振偉至該旅社與潘麗娟會面,范振偉將竊得上開贓款分3萬元予潘麗娟,潘麗娟即供己花用完畢。嗣范振偉另於不詳時日,將其竊得之上開金戒指1只、鑽石項鍊
1條及鑽石戒指1只,以1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 」之人。嗣陳加全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2支、星辰牌手錶1只、項鍊3條(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陳加全)、懸掛R7-6458號之車牌0面(查無遭竊或侵占等情)及范振偉所有之電擊棒1支(另由警方依法裁罰)。
二、案經陳加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娟、范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全、證人即被害人陳宏仁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麗娟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范振偉前揭犯罪所得(即上揭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2支、星辰牌手錶1只、項鍊3條),因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加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振偉所竊之犯罪所得(即陳加全所有或管領之金戒指1只《價值約4000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3萬元》、鑽石戒指
1只《價值1萬元》、現金1萬元及陳宏仁所有存錢筒內零錢7萬元《扣除分予被告潘麗娟之3萬元》);被告潘麗娟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犯案後分得之現金3萬元),若被告2人未賠償上開等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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