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楊慧君 被上訴人 羅唯銘
紀明慧 楊馥溱 張慶忠 曾旭平 曾 韋樵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周逸娟 被上訴人 雷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雷亞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等除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並須公開向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該第3項聲明將使本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3日撤回該項聲明,爰僅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羅唯銘於105年擔任科博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周逸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類文書之編製撰寫,訴外人 陳舜華 、被上訴人紀明慧、雷亞玲、張慶忠、楊馥溱則分別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環保委員等職務(被上訴人羅唯銘、周逸娟、紀明慧、雷亞玲、張慶忠、楊馥溱及訴外人陳舜華,下稱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上訴人 斯時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影印社區會議記錄時,得知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於105年9月21日所公告之105年9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中誣指上訴人房屋滲水,係因上訴人裝設鐵窗、不當使用外牆、將陽台外推所致,然上訴人裝鐵窗係經社區同意,而該外牆之滲漏水原因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與上訴人裝設鐵窗無關,上訴人向建商購屋後從未進行陽台外推之改建工程。又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⑵,誣指上訴人以非區權人身分違法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並造成社區近百萬損失,惟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1月31日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係經由社區區權人合法選任,參選資格及過程係由當時之管委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審核,上訴人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且上訴人於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發現物業管理公司人員疑有不法侵佔社區款項時即逐筆勾稽核對帳冊,並向全體區權人揭發此事,相關人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上訴人已盡財務委員之責任。另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⑶,誣指上訴人以非區權人身分違法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並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簽審財務報表、管理費未收金額達9萬餘元,指控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然上訴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擔任社區環保委員、主任委員,亦經由社區區權人合法選任,上訴人斯時確為區權人,且催收管理費非主任委員之職責,而未簽核財務報表則係因物業管理公司製作之報表金額有誤、屢不訂正錯誤所致。再者,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⑹,誣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課(下稱都發局建管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對管委會裁罰,係因上訴人以社區呆帳一事向都發局建管課舉發社區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致,惟管理費欠繳呆帳應由物業管理公司向住戶追繳,與上訴人無關,而都發局處裁罰管委會係因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相關文件所致。
(三)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以上開不實之事項作成系爭會議記錄,並公告予系爭社區233戶住戶及區權人,造成社區住戶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而被上訴人曾旭平、 曾韋樵 為陳舜華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雷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係上訴人另案訴請管委會給付其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該案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在該案管委會有向承審法官說明上訴人鐵窗有外推的情形,管委會因而認為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係因沒有正常使用外牆導致,且社區因該案支出委請律師處理法律問題之費用,故提案於系爭會議討論。又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⑵⑶⑹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名道姓,該次會議係因臨近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對於歷年住戶於區權會對社區財務之疑慮及需選出下屆管理委員而討論委員任用資格,且99年間即有住戶質疑上訴人擔任委員之資格、社區財務問題,上訴人對於這些質疑都清楚,並發過聲明稿。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⑶係管委會依本院105年3月23日函文之要求,申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而討論;另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三說明⑸、⑹,管委會則係依據社區住戶在管理室、住戶大會上之質疑及住戶反映單而於管委會提案討論,又上訴人確實有向都發局舉發系爭社區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社區管委會議案討論都是發生事情後,管理負責人召開管委會於會議上討論決議而公告區權人,所有議題均對事不對人,被上訴人周逸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及會議記錄者,本於會議內容而記錄,呈現會議中委員討論議題情況,完成記錄後尚須委員簽核再公布。另上訴人雖於10
5年3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已於106年10月間售出房屋而搬離系爭社區,上訴人應提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於105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上訴人當時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又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9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記載討論社區與住戶訴訟,勝訴後律師費用催討案;案由三討論社區住戶非區權人違反社區規約第25條管理委員組織與選舉辦法第4項,擔任社區財務委員與主任委員案,其中案由三說明⑵提及社區住戶以非區權人身分擔任社區財務委員管理社區財務,任職半年後社區發現財報不實,蒙受損失近百萬元;說明⑶記載當屆有10個月份財務報表未依規定簽核公告,管理費未收金額高達9萬元;說明⑹載稱96、99年社區財報至今均有呆帳未處理,社區歷屆管委會均未獲住戶合理解釋,100年至105年社區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均依法公告,歷屆區會手冊也有印製發給區權人,此住戶逕向都發局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都發局要依該條例規定處罰鍰,而系爭會議記錄嗣並於社區公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節本、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及簽到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44至47頁),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案由三說明⑵⑶⑹之內容不實,分別誣指上訴人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裝設鐵窗及陽台外推所致,及上訴人以非區權人身分違法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案由三說明⑵⑶⑹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的基石,兩者必需調和,期能兼顧(憲法第11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因此,倘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既得阻卻違法,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部分,該案由係就「社區與住戶訴訟勝訴後律師費用催討案」進行討論,說明⑴之內容記載:「101年8月31日(中元節),社區住戶向總幹事說他家外牆滲水要求修繕,經第七屆管委會多次請勘查現場及防漏專業判斷,滲水因由是沒有正常使用外牆(陽台外推、裝鐵窗),滲水時間也很久(94年),管委會決議自行修繕。」係摘要當時第七屆管委會之認知及處理經過,縱該住戶係指上訴人,且事後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因建商未依規定施工,且漏水位置非屬公用部分,而係上訴人房屋之專有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對社區管委會訴請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損害之請求,嗣經本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自不能以上開104、105年之民事判決,而影響101年間管委會當時之認知及決議,無從以嗣後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或其後訴訟進行時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而認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況住戶與管委會涉訟,致管委會因此委請律師處理相關法律問題所衍生之費用,既與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權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觀諸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僅記載當時管委會處理該案滲水賠償問題之經過及法院判決結果,難認關於第七屆管委會之處理經過有何不實記載,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就此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⑵⑶⑹部分,其內容並未記載違反社區規約以非區權人身分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者為上訴人,亦未揭露足以識別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就此部分會議記錄之記載,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謄本、系爭社區先前會議記錄等證據,或能證明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曾任財務委員、環保委員、主任委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0至127頁),惟並無從推論其所稱之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⑵⑶⑹之內容指稱對象即為上訴人。而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吳金連 於原審固證稱:案由三的的財委有爭執應該是指上訴人,主委指的是誰我不知道,因為要知道是哪一屆才知道是指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然案由三說明之文句內容並未明確指出係何屆何年度管委會之財委、主委,即難以證人吳金連之個人認知遽謂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已足使該社區住戶由公告均可知悉所指之財委、主委均係上訴人。縱認該會議紀錄案由三所指之財委、主委,足使社區住戶均知悉係指上訴人,然管委會係依據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他住戶之提案單(見原審卷第100至109頁),而將此事項列入討論,即使有誤認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
4.至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⑹前段雖提及「社區財報至今均有呆帳未處理」乙事,係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並未指明係何人擔任主委或財委時發生之事。而案由三說明⑹後段提及「住戶逕向都發局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都發局建管課要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之事,亦據上訴人陳明其確實有因管委會不願提供其閱覽影印資料,而向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事(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是此部分案由三說明⑹後段記載之內容均無不實。至於該項案由三說明⑹之內容雖將上開二事並列,然並非上訴人所稱係指「上訴人以社區有呆帳而向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甚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即是指「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影印相關資料,管委會不得拒絕」之規定,該會議記錄於案由三說明⑹既已將法律條號明確列出,該項說明即無從認定有何不實,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情形。甚者,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內容,係管委會討論非區權人擔任管委會成員之決議如何處理、管理費短收、財務報表未簽核公告之缺失如何處理及都發局科罰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議題,既未提及上訴人姓名,復係開會之管委會委員針對系爭社區上開具體公共事務而討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討論,且被上訴人羅唯銘於105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周逸娟擔任社區總幹事,訴外人陳舜華、被上訴人紀明慧、雷亞玲、張慶忠、楊馥溱則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環保委員之職務(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依其擔任社區管委會之職務進行意見討論,難謂其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詆毀他人名譽,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羅唯銘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5.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雷亞玲、訴外人陳舜華、被上訴人紀明慧、楊馥溱、張慶忠以系爭會議記錄案由二、三之說明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就陳舜華部分業已死亡為由,其餘雷亞玲、紀明慧、楊馥溱、張慶忠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6至240頁),益徵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廖欣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