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71號
原 告 連玉蓉 (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李明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玉蓉獨資經營桂冠行,經營眼鏡零售
業務。被告陳澤民受僱於原告任為店長,於民國102年5月27
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陳澤民任職
期間,其母即被告陳李明珠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家中急用現
金為理由到桂冠行店內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5,500元,
並由被告陳澤民在桂冠行現金流水帳上簽名以示負責,原告
亦對帳簽核在案。被告陳澤民自102年5月28日離職後迄今未
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桂冠行流水帳上所記載共支付75,000
元,而被告陳澤民在其後有簽名云云為其證據,惟上開記載
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經給付75,000元之事實,卻無法證明
被告2人係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事實)。實情是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遇有週轉
,即向其母即被告陳李明珠借貸金錢以為支應,被告陳澤民
於原告101年11月1日接管桂冠行時曾告知原告。附表所示金
額係清償被告陳李明珠借款,而非被告2人向原告借貸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狀送達後,於104年5月1日具狀追
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有
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積欠其借款75,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提出桂冠行現金流水帳101
年11月、12月帳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
、或為還債,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以上開流水
帳,認定被告2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設若原告主張被
告陳李明珠係以家中急用向其借款屬實,為減少奔波,被告
陳李明珠理應一次大筆向原告借款,豈有如附表編號7、8
、9所示時間,分三天僅向原告借貸2,000元、1,000元、
1,000元之理,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借款75,500元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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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1│101.11.01│25,000元│
│2│101.11.05│30,000元│
│3│101.11.11│4,000元│
│4│101.11.20│4,500元│
│5│101.11.27│3,000元│
│6│101.12.03│4,000元│
│7│101.12.11│2,000元│
│8│101.12.12│1,000元│
│9│101.12.13│1,000元│
│10│101.12.17│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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