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
民國39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2年4月25日台灣地區人民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結婚,被告來台後表示需要錢,並在四個多月後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93年10月間被告遭強制遺返出境後,大陸電話也打不通,迄今已一年多無法聯絡,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法取得聯絡,顯有惡意遺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自94年10月18日遭遣送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局95年1月16日境信伶字第095102552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友 張燕榮 (00年0月00日生)到庭結證:「被告人已經跑掉,我不知道何原因跑掉,已經有三年時間沒有看到被告。」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之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有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