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之1樓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係旅行業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餐廳內,受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代為申辦護照,明知戊○○於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所交付不知情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係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相片變造而成,竟仍收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照片,以供代為冒名申請護照之用,並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旋持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 金氏 旅行社」,謊稱自己係「 陳華旺 」,乃丙○○之友人,受丙○○之委託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丙○○」欲申請普通護照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乙○○,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領事事務局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因領事事務局查驗申請案件時,發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有變造之嫌,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丙○○之身分證委託旅行社人員乙○○代為辦理丙○○之護照申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丙○○之身分證件係其友人甲○○交給伊的,伊不知是變造的,亦無向旅行社人員謊稱伊係陳華旺,當時是說辦好後會有一位陳華旺之人來拿護照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之鑑驗方法加以鑑驗結果,認該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之痕跡,且膠膜上有鋼印而照片上無,判有變造之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卷第十五頁),且證人丙○○並未委託他人辦理護照,本案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非丙○○本人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並有該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堪認扣案之丙○○身分證應係遭人換貼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相片變造而成,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護照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身分證係其友人甲○○交給伊代辦,伊不知係變造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戊○○託我前往辦理丙○○之護照,丙○○之身分證是戊○○拿給我的,他共給我代辦費用四千元,其中一千元是給我的佣金(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於偵查時復供承:當時是一位鄧先生委辦,我們是前一晚吃飯時認識的,吃飯時有提到辦護照的事,隔天上午鄧先生就把身分證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均未提及該身分證係其友人甲○○交給伊的,是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丙○○之身分證係甲○○交給伊的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委託旅行社申辦丙○○之護照時,並未用其本名,而係自稱為「陳華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自稱陳華旺之人來金氏旅行社,他說是丙○○的朋友,受委託來辦護照,當時是由業務人員 蕭慧菁 接洽,他在交辦單上寫「高雄市○○○路○○○號六樓」的地址及行動電話,自稱陳華旺沒有出示證件,然後蕭慧菁就把案子傳給我,我就和自稱陳華旺之人洽談,當時他提供丙○○身分證正本及照片三張,我依照丙○○身分證資料先填妥護照申請書,請他簽名,他就在申請人欄簽了丙○○,當天他付了三千元,說他自己會來領護照,後來送件後外交部通知有問題,我們打電話通知自稱「陳華旺」的人,但電話不通等語;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有另一個叫陳華旺之人會來拿,沒有另一個叫陳華旺之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員警調閱被告於金氏旅行社所留存之陳華旺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該號碼於被告委託金氏旅行社辦理護照之當天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通話時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而該序號現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有交辦單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見被告當時所留存之陳華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實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電話,而非如其所辯係戊○○所留給其一名稱「陳華旺」之人之電話,陳華旺乃係被告所使用之假名,並無另有一名稱陳華旺之人存在。是被告委託旅行社申請護照時,竟刻意不使用其本名,反而謊稱其係「陳華旺」,顯見被告於受戊○○委託時,即已知悉係冒名申請及戊○○所交付之丙○○身分證應係偽造或變造等不法內情,始不以本名委託旅行社申請,以避免事後遭追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身分證係變造,亦未自稱係陳華旺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戊○○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係變造,竟仍受託代為送件申請護照,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填寫不實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領事事務局提出行使而冒用丙○○之名義申請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領事事務局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仍代申請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行使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於護照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惟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以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特別處罰規定為已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局行使以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受託冒名申請護照,其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託以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對被冒名者及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危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偽造之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已行使交付領事事務局,並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惟其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上及前揭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不詳人士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本案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人員於審查丙○○之護照申請書時,即已發覺所附之扣案身分證有異,而未准予核發,亦即尚未因被告之冒名申請行為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亦無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該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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