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固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此所指毒品係以該條例第第二條所規定者為限。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小包(總毛重0‧九公克,總淨重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舉之毒品成份,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二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尚無任何證據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係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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