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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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PPX─五六五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林正福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不依號至、標誌、標線指示之行為,製作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受處分人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然員警林正福返回派出所並以電腦連線查詢後,發覺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故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作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均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九千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不依號誌、標線標誌行駛之行為,且未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惟就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定辯稱:伊因為不依號誌、標線行使之違規行為,為警開單告發時,警察並沒有說伊有無照駕駛的違規行為一併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日期遭塗改,並未經伊親筆簽名,伊也沒有收到這張舉發通知單,後來是因為伊沒有去繳不依號誌、標線行駛之罰款,被監理單位寄出二份裁決書,伊才知道有這部分違規的事實,伊認為警察應該當場開給伊無照駕駛的舉發通知單,而不是事後由監理單位直接寄裁決書給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有無照駕駛之行為。而證人林正福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渠於舉發當時可能沒有時間連線查詢受處分人是否有駕照,所以在回到警局後連線查詢,才發現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之行為,才補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為如果開立舉發通知單不實的話,會被退件或記缺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林正福係於返回警局連線查詢後才確知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另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大宗郵件掛發,並由 劉朱素貞 簽收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附卷可稽,而證人林正福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劉朱素貞可能是異議人的母親,我打電話過去,他們不願意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該舉發通知單應已由受處分人之家屬所收受,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洵不足採。則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本不應駕駛車輛,業如前述,受處分人自不得騎乘機車,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未立即連線告知無照駕駛而逕予開單,於法無據云云,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