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4。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0,305*4/7=11,603元合計11,60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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