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公訴人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宜簡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利新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則為該企業社之員工,因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利新企業社向宜蘭縣頭城鎮漁會申請代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丙○○與乙○○遂於同年十月一日,前往丁○○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擬向丁○○收取服務費,丁○○因認該殘廢給付係其自行向宜蘭縣頭城鎮漁會送件申請,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丙○○、乙○○與丁○○及丁○○之丈夫甲○○因而互起口角爭執,丁○○與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互相毆打,乙○○並持椅子毆打丁○○,丙○○欲上前攔阻,而甲○○見狀,遂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出手毆打丙○○,丙○○遂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出手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雙眼眶鈍挫傷、頭皮、鼻樑鈍挫傷、左膝、左小腿、左手背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皮、上下唇鈍挫傷、左上腹鈍挫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背挫傷、泛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微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方打我們又告我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沒有吵架,對方進入我家之後,只有說要給錢,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們,又拿我們家的東西打我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告訴人丙○○、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案發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杏和醫院急診其驗傷之結果,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丙○○、乙○○所指受毆打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況告訴人丙○○、乙○○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甲○○雖均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要去收辦勞保給付的錢,她先生請我們進去坐,後來丁○○下來,說勞保給付都是她自己去辦,承辦人是乙○○的妹妹,乙○○跟丁○○就吵起來,丁○○就先推乙○○一把,乙○○就反推丁○○,後來她們就打起來,我要去排解,甲○○以為我要去打丁○○,甲○○就打我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說錢就是不給你後就推我,我腳撞到桌腳,我差點跌倒,我很生氣,我就推丁○○一把,她就對我亂抓亂打,我就還手,我用拳頭打,後來甲○○從我背後拉開,用手打我後腦,我也還手,當時很亂,我們三人糾纏在一起,後來丙○○為了勸架,他也被打,我不曉得被誰打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故核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告訴人丙○○、乙○○對於自己亦有毆打被告丁○○、甲○○等節亦陳述甚詳,故若告訴人丙○○、乙○○未受被告丁○○、甲○○毆打,則告訴人丙○○、乙○○實無指被告丁○○、甲○○犯罪而反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必要。因之告訴人丙○○、乙○○所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被告丁○○、甲○○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丙○○、乙○○,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之傷害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