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大川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
號3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被告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豐公司,原名華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未經核准,將SildenafilAnalogue之西藥成分,摻入其所生產之「龍冠天下」產品而製造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刊登廣告,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龍冠天下」販賣與不特定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援引智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維公司)所有「龍鳳天地」產品之食品字號於「龍冠天下」,且未經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之授權,於「龍冠天下」產品包裝盒暨內附藥品成分說明書上標示龍杏公司為製造廠等業務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龍杏公司。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大川豐公司抽驗「龍冠天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出含有前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大川豐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大川豐公司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智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龍杏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證、卷附藥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肆字第0九三九三二六八五四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三三四九六號檢驗成績書、「龍冠天下」廣告單,暨扣案之「龍冠天下」三百九十盒,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被告大川豐公司之負責人及有對外販賣「龍冠天下」產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合作成立華彩公司時,丙○○係提供「龍鳳天地」(實係「龍鳳合頌」)及「韻彩纖」二產品充作入股金,伊將「龍鳳天地」改名為「龍冠天下」對外銷售,並經丙○○同意,在包裝上援引「龍鳳合頌」之食品字號,丙○○並表示「龍鳳天地」(實係「龍鳳合頌」)係由智維公司委託龍杏公司生產,同時交付龍杏公司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以取信於伊。故「龍冠天下」均係智維公司提供,並非伊所製造,且智維公司聲稱係食品,經伊送檢結果亦合格,伊不知其中竟含有西藥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智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
○○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乙○○與智維公司合資成立華彩公司,惟斯時丙○○因無力繳納股款,遂同意提供價值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男性用膠囊半成品及減肥食品膠囊供華彩公司經營,以代入股資金之繳付,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號卷第一0三、一二三、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三0至三二頁),且有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嗣被告乙○○以華彩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華彩公司設立登記後,智維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男性用膠囊「龍鳳天地」(實係「龍鳳合頌」)一萬九千零三十二顆及減肥用膠囊「韻彩纖」二百瓶,交由被告乙○○自行以華彩公司名義包裝並對外銷售等情,亦有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華彩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智維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二頁、同上偵卷第二
七、四四、一0三、一二三頁)。㈡又前開智維公司交與華彩公司經營銷售之「龍鳳天地」(實
係「龍鳳合頌」)膠囊,係由智維公司提供原料,委託龍杏公司打錠及充填膠囊等事實,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三0頁),並經證人即龍杏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復有委託製造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一0八頁)。而智維公司交付華彩公司之前開「龍鳳天地」(實係「龍鳳合頌」),僅以膠囊外附鋁箔壓包裝,並無外盒或藥品成分說明書,故被告乙○○另行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紙盒外包裝(內附藥品成分說明書),並將該產品更名為「龍冠天下」,而以華彩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此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二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龍冠天下」紙盒外包裝及內附說明書可證(見同上偵卷第一三0、一四0頁)。
㈢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上址被告大川豐公司查獲之「龍冠天下」三百九十二盒,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提供之產品係十顆膠囊二排裝或四顆膠囊二排裝,而扣案之「龍冠天下」係四顆膠囊單排裝,二者包裝方式不同,伊無法確定是否係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負責充填膠囊,並無包裝,伊不知商品名稱,亦未見過最後成品,無法確認前開扣案之「龍冠天下」膠囊是否係伊公司所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正、反面)。惟查扣案之「龍冠天下」,係以一半藍色、一半白色之長橢圓形膠囊四顆排成一列,外附金色鋁箔壓包裝後,再以紙盒盛裝(內附藥品成分說明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丙○○辨認後,證人丙○○亦證稱:該等膠囊外觀一半藍色、一半白色,與「龍鳳天地」產品相同,膠囊外附鋁箔是金色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龍冠天下」,除膠囊排列、外盒等包裝方式外,其外觀與智維公司提供之「龍鳳天地」(實係「龍鳳合頌」)並無不同。參以卷附龍杏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該公司同意華彩公司產品「龍冠天下」生機膠囊食品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廣電字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五頁),益證被告乙○○所辯:伊公司販賣之「龍冠天下」,係智維公司提供,由龍杏公司所生產,並非伊公司製造,伊僅係將膠囊外附鋁箔壓包裝剪開,另行委請他人包裝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指智維公司並未生產或出貨「龍冠天下」與被告大川豐公司,龍杏公司亦未生產「龍冠天下」乙節,容有誤會。
㈣至前開「龍冠天下」產品前於九十三年間雖經消費者向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申訴,由該局將該等膠囊送請藥檢局檢驗結果,鑑別出SildenafilAnalogue西藥成分,復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遭人向衛生署檢舉,由該署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大川豐公司抽驗「龍冠天下」產品二盒,送請藥檢局檢驗結果,亦鑑別出SildenafilAnalogue(Mol.Wt:466)西藥成分,嗣經檢察官自扣案之「龍冠天下」隨機取其中一盒,送請藥檢局檢驗結果,則檢出Acetildenafil(即Sildenafil之類緣物,分子量466)西藥成分,此固有藥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肆字第0九三九三二六八五四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0六0一七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三三四九六號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檢舉函及衛生署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四000五0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四八至五0、五二、五三、五五、五六、一二八、一二九頁),然查:
⒈被告乙○○以華彩公司名義銷售之「龍冠天下」,係由丙○
○提供智維公司所有之「龍鳳天地」(實係「龍鳳合頌」)膠囊(外附鋁箔壓包裝),經被告乙○○另行委請他人進行外包裝,並更名為「龍冠天下」後,以華彩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產品,而該等膠囊(外附鋁箔壓包裝)則係由智維公司委託龍杏公司所製造,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販賣之「龍冠天下」係其自行製造而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龍冠天下」產品所含前開西藥成分,係由被告乙○○所製造添加於膠囊內,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製造偽藥之犯行。
⒉再查丙○○提供前開膠囊半成品與被告乙○○時,除檢附智
維公司所有「龍鳳合頌膠囊食品」及「龍鳳天地膠囊食品」經衛生署核准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取得食品字號之相關文件,暨製造廠龍杏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外,復提供智維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所生產之膠囊送檢(未檢出含有「威而剛」主要成分Sildenafil)之證明文件與被告乙○○,丙○○並要求被告乙○○將智維公司提供與華彩公司之膠囊再行送驗,此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三頁),並有卷附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三六四八七號及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三六四八八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檢驗結果報告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二九至三二、四一、四三、八四頁)。嗣經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將智維公司提供之該等膠囊食品先後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及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威而剛」之主要成分(或有效成分)Sildenafil,此亦有證人丙○○之證述、華友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及昭信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八二、九0至九二、一0三、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三頁),是被告乙○○所辯其誤認係食品,不知其中含有西藥成分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其因認智維公司所提供之該等男性用膠囊半成品,乃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取得食品字號之食品,且係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格製造廠商龍杏公司所生產,並經檢驗確認未含「威而剛」主要成分,而信賴該等膠囊純屬合格之食品,並非添加西藥成分之藥品,乃另行委請他人包裝後,以華彩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故意。
㈤從而,被告乙○○既無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令被告大川豐公司負藥事法之刑責。
㈥公訴人另指: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援引「龍鳳
天地」之食品字號於「龍冠天下」,且未經龍杏公司授權,於「龍冠天下」產品包裝盒暨內附藥品成分說明書上標示龍杏公司為製造廠等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查前開「龍冠天下」產品之外包裝紙盒及內附說明單,均註明「本產品經為署食字第0920036488號函配方審定為食品」(即「龍鳳合頌」之食品字號),並標明製造廠為「龍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CGMP)」等字樣,有卷附「龍冠天下」外包裝紙盒暨內附藥品成分說明書影本及扣案之「龍冠天下」三百九十盒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一三0、一四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其並未同意被告乙○○使用「龍鳳天地」之食品字號,「龍冠天下」亦不得援用「龍鳳天地」之食品字號,證人甲○○亦證稱「龍冠天下」因未在龍杏公司包裝,故不可能同意其外包裝標示龍杏公司之名稱等語。惟查:
⒈智維公司提供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之「龍鳳天地」及「龍鳳
合頌」膠囊食品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作成之原料,委由龍杏公司製造膠囊(外附鋁箔壓包裝)後,交由被告乙○○更名為「龍冠天下」,並以華彩公司之名義包裝對外販售,業如前述,是「龍冠天下」膠囊,本質上既屬智維公司所生產之「龍鳳天地」及「龍鳳合頌」,則被告乙○○於「龍冠天下」紙盒外包裝上標示品名為「龍冠天下(龍鳳合頌膠囊食品)」,並註明「龍鳳合頌」膠囊食品字號,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查被告乙○○以華彩公司名義對外販賣之「龍冠天下」,
既係智維公司提供原料,委請龍杏公司製成膠囊本體外附鋁箔壓包裝,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其紙盒外包裝及內附藥品成分說明書上標示智維公司為製造公司、龍杏公司為製造廠,亦無不合,殊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證人丙○○及甲○○所證未同意被告乙○○標示食品字號及公司名稱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大川豐公司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大川豐公司及乙○○有何違反藥事法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遽以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大川豐公司及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