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因認為建岱土木工程行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住處後方產業道路環境改善工程占用其土地,乃多次至上開施工地點阻撓施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上開施工地點,以「再施工的話,就要將該處的木欄杆推倒、損壞」等語,恐嚇在場施工人員 張煌奇吳芳寬盧明松張國昌 ,致上揭人員心生畏懼,張煌奇並隨即將上開恐嚇之語轉告工地負責人即原告乙○○,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被告復於同日夜間至翌日上午間,至上開地點將該處長約三十一點五公尺的木欄杆推倒、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毀損原告木欄杆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認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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