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泳發
丁○○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泳發、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鍾泳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泳發前因犯恐嚇、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丁○○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同至雲林縣○○鎮○○路○○○巷三樓十七號前,推由鍾泳發在旁把風,由丁○○持普通鑰匙竊取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準備以之供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丁○○駕駛上述竊得機車載同鍾泳發,行○○○鎮○○路與公安路口,見甲○○行經該十字路口,即由丁○○騎乘上述機車經過甲○○後方,鍾泳發坐於機車後座即出手迅速搶奪甲○○右手攜帶之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元、鑰匙一串、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行事簿一本、化妝包一包、行動電話一只等物,二人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並至電動玩具店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一空,鍾泳發除繼續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丁○○又駕駛不詳機車一部,搭載鍾泳發○○○鎮○○路○段○○○號前,見乙○○騎乘機車停於該處,丁○○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 阮毓芳 ,坐於後座之鍾泳發並迅速出手搶奪乙○○置於其機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二千零七十九元、銀行存摺二本、印章二枚、營業稅繳款書三張、收據一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二人又將現金花用於電動玩具店,其餘物品亦丟棄。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鍾泳發攜帶上述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鍾泳發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阮毓芳、丙○○等人於警訊並本院庭訊中所證情形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機車照片、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可以參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犯上述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機車之目的係在搶奪,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鍾泳發前因犯恐嚇、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均稱良好,惟其二人於犯案時期,均無正當工作,犯案所得現金均花費於打電動玩具,顯見其生活態度不佳,並無勞動收獲觀念,亦可見其投機心態,所辯三餐吃不飽才犯案云云,並不可取,又被告鍾泳發前科累累,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行犯罪,品行確實不端,並犯案情節及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