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貳枚、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上之「乙○○」署押乙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偽造之署押計有申請表上二枚,合約書上乙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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