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四十七號前廣場,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棍子毆打其手臂,心有不滿,乃回家拿取農用刀乙把,欲揮砍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適甲○出面勸架,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農用刀劈砍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耳廓撕裂傷約一點五╳○點一╳○點一公分、一╳○點一╳○點一公分、頭部挫傷及皮下撕裂傷約一點五╳○點五╳○點五公分及左臉頰擦傷約三╳○點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筆錄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