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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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六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開台灣雲林戒治所。於保護管束期間,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任由 鄒朝守 (已死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為甲○○施打注射之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警方在雲林縣斗南鎮「嘉賓大旅社」內發現鄒朝守死亡,經通知甲○○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乙○○即承辦警員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復有鑑定被告尿液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我不大願意給鄒朝守注射,有擋他不讓他注射 云云 。然當時鄒朝守注射被告身體之部位係在被告之右手臂靜脈血管,為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明,是以注射針頭及人體靜脈體積之細微,被告若無靜待鄒朝守為其施打海洛因之意,鄒朝守實不可能為被告注射海洛因得逞。被告上述辯詞,即無可取。又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其中二次送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均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第三次則送交強制戒治,嗣後並經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等情形,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以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雖稱良好,但其一再施用毒品之紀錄不斷,且於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後不久,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品行不端,毒癮甚深,並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