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委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八行關於「而在申請人欄製作不實之甲○○署名及印文各乙枚」之記載,經核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甲○○」三字,係以電腦列印,並非署押,應予更正為「而在申請人欄偽造甲○○之印文乙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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