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如附表所示七份簽帳單(均二聯式)上所偽簽之「A-YEONG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現在執行中。
二、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透過高雄市一家職業介紹所,到雲林縣○○鎮○○里○○路七四之一號,受僱於甲○○,擔任隨車捆工。詎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未出車,乙○○聽從甲○○之吩咐,去整理車子,在車上看到有皮夾,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企圖持該信用卡盜刷購物,隨之逃逸。返回高雄市後,乙○○看到報紙上有「刷卡付現」之廣告,乃與之電話聯絡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一家家樂福量販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門口,與二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見面,三人隨之基於偽簽簽帳單、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進入該量販店內,連續四次購買香煙,盜刷甲○○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簽帳單(均二聯式)上偽簽甲○○之署押「A-YEONG勇」,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持以交付家樂福量販店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貨品交予乙○○;嗣其三人轉至他處,商定由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一人持該甲○○之信用卡,再以同一手法詐取貨品,而偽簽甲○○之署押「A-YEONG勇」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簽帳單,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珠發銀樓詐取貨品;貨品價格皆如附表所示;且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珠發銀樓、亞太商業銀行。俟經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發卡中心通知甲○○後,甲○○始知其所有信用卡被竊及盜刷。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則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經警緝獲。
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右揭竊取信用卡、現金,並持該信用卡盜刷、與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商場偽簽簽帳單詐取貨品等之犯行,且有甲○○及其妻林陳來春之警訊筆錄(見分局卷),與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七份特約商店保管聯之簽帳單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二八-三四頁),及甲○○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分局卷)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內容為事實。雖被告指稱後來拿信用卡自行前往刷卡的男子即未再回來與其會合,故信用卡即為該男子取走云云,惟該信用卡既是基於被告同意而交付予該男子前往盜刷,自有與該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的意思。又被告雖指稱受僱於甲○○已二個多星期,才離開的云云;惟甲○○於警訊時提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才前往任職的,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乙○○簽有一份借據,內載「本人委託保成介紹工作,費用新台幣三千元整,以身分證件代表本人暫向老闆借付‧‧‧借款人:乙○○,中華民國年5月日」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分局卷),被告亦坦承簽該借據以借款支付介紹費,堪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才受僱於甲○○。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竊取信用卡、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其等偽簽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持以詐購貨品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㈥其先後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㈦本院審酌:①被告雖無驚人之犯罪紀錄,惟以其三十歲之年齡,就已有右述的小罪紀錄,堪稱犯罪頻繁。而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才出獄,不到一年,就又犯下本案罪行,也可看出以往之監禁處遇,成效不彰。然而,本院也沒有其它不得了的好辦法,只能加強監禁。②被告在本案被害人甲○○處工作,如果持續幾個月,總也有幾萬元的收入,與其在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也差不了多少。但是,短短數日的勞動,被告即已不耐。有一個健壯的身體可以從事勞力的工作,又有適當的工作機會,值得珍惜。雖然辛苦,收入也不多,卻能生活得無比的尊嚴啊!為什麼要拒絕尊嚴呢?本院認為,對其施以八個月監禁處分,應該是適當的。本院當然也期待其能精於計算,幾萬元的犯罪所得,卻失去八個月的自由,實在不划算。若能自此改正犯行,願意過著簡樸、守份的生活,則乙○○先生有幸,關愛他的人也有幸。③其與共犯於如附表所示七份簽帳單(均二聯式)上偽簽之「A-YEONG勇」署押,均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時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因認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他們那裡離我坐車的地方有二、三百公尺,那裡有一個檳榔攤,我問檳榔攤那裡可以叫車,打電話叫車後,就把腳踏車放在檳榔攤。過了一星期左右,我回去原先介紹我去工作的高雄市的一個介紹所,介紹所的老闆娘問我說腳踏車在那裡。我就打電話告訴甲○○說腳踏車在檳榔攤那裡。我沒有偷腳踏車。」雖然甲○○之警訊筆錄提到其尚失竊一部腳踏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核諸被告於竊取信用卡之翌日即在高雄市盜刷該信用卡,一日之間即已離開雲林、回到高雄,應無帶著該腳踏車之理,顯現被告可能只是暫時使用該腳踏車,而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證明其對該部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證據尚有不足,然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部分之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消費商號金額(新台幣)
1⒌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九、五00元
2⒌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七七二元
3⒌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四、六五九元
4⒌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四、九五八元
5⒌⒚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一五、八八二元
6⒌⒚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二一、八四六元
7⒌⒛珠發銀樓二、五二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