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入獄執行後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所在之某工地,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依法採驗甲○○尿液因而發覺。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0一二四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入獄執行後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