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5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8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5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黎明路口,因違反號
誌管制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育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
修理費155,251元(包括工資21,472元、零件108,579元、塗
裝25,200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155,251元保險金。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直行
綠燈而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搶先左轉,其駕駛車輛撞擊原
告承保於正常車道行駛於對向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起未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撞及於車道正常行駛之承保系爭車
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5,
251元(含工資21,472元、零件費用108,579元、塗裝25,200
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
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5年3月5日止,已2年
3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244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21,472元、塗裝25,200元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85,916元(39,244
元+21,472元+25,200元=85,916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251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85,9
1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5,91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5,916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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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新台幣元)│
├────────┼──────────────────────┤
│第1年折舊值│108,579×0.369=40,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579-40,066=6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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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8,513×0.369=25,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513-25,281=43,232│
├────────┼──────────────────────┤
│第3年折舊值│43,232×0.369×3∕12=3,9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232-3,988=39,2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