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丙○○、丁○○在內之會員,發起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丙○○計參加四會份、丁○○則計參加三會份。迨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第二十九會開標後,甲○○明知該期合會並非丁○○得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活會會員丙○○誆稱係丁○○得標,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四萬元之會款與甲○○。嗣上開合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後止會,甲○○復未依協議如期清償債務,經丙○○與丁○○查核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本件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開標之第二十九會,確實是丁○○名義得標,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第二十九會是伊徵得丁○○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實際上丁○○與伊之間仍以活會之資格計算會款,此可由丁○○與丙○○分期協議書記載之差異證明其事,伊初未就此 陳明 ,係因時間久遠及資料遺失致記憶疏誤所致;倘伊冒丁○○之名向丙○○收取會款,則伊必另編纂某一會員名義偽向丁○○詐收會款,然丁○○並未就此一併申告;又設若伊冒丁○○名義標取會款,然包括丁○○在內之其餘活會會員於協議分期清償時,均未就丁○○具二活會數之資格異議,且丙○○、丁○○迨止會後近三年始提出自訴,皆不合情理,凡此均足推論 伊確 係得丁○○同意而得標,伊確係遭其餘會員倒會牽累因而止會,事後均盡力清償債務,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丁○○指訴在卷,並提出經被告簽名肯認之第二十九期合會得標資料為證,訊據證人即本件合會之會員乙○亦結證稱:「(﹙提示得標明細表﹚編號第二十九上面有丁○○的名字,是何意思?)被告來收會款的時候,她告訴我編號二十九是丁○○得標,『丁○○』三個字是她寫的,後面『 尤秀美 ﹙按為被告原名﹚』是被告自己的簽名沒錯。」等語明確(見審卷第四六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就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第二十九期合會之得標會員為何一事,被告初謂「(丁○○的部分是否妳冒標?)丁○○她有標走會款,我沒有冒標。」、「(第二十九會是何人標走?)應該是丁○○她自己標走的,我不曉得她為何會那樣說﹙按自訴人丁○○指遭被告冒標﹚。」云云(見審卷第四五頁), 嗣均 翻稱:該第二十九會為伊徵得丁○○同意以其名義得標云云。自訴人丁○○指訴被告冒其名義標取會款,否認有親自或授權被告標取合會金之情事,而被告就此之供詞反覆,就翻異之詞,復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否認自訴人丁○○指訴其冒名標取該第二十九期合會之同時,堅稱係自訴人丁○○親自標取會款,關於其商得自訴人丁○○同意借名得標一事,以其無缺之無慮,竟未有隻字片語之抗辯,事後空言以記憶疏失所致,洵難信屬實。
(三)依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丙○○、丁○○所簽立之分期償還議書記載,俱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月分十一期攤還本件合會債務,每期應償還數額就自訴人丙○○言,係基本數額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與尚餘活會數三之積,而為十萬零四百四十三元(33481×3=100443),此與自訴人丁○○每期應受償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由來於上開基本數額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乘以尚餘活會數二者(66962÷33481=2),計算式並無歧異,顯見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協商受償事宜時,仍擁有二活會數之權利,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借用自訴人丁○○名義之會份得標會款,則自訴人丁○○對其餘會員而言,應僅賸一活會數之權利耳,何能以二活會數之身分,就有限之合會金享受雙倍之清償。至於自訴人丙○○分期償還協議書原記載其十一期總受償額為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經塗改成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乃因自訴人丙○○計參加四會份,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二十八期以二千元標金得標一會,就該應繳十一期之死會會款部分應予扣除之故(0000000–﹙12000×11﹚=972873),關於上開事後始發現之疏誤而訂正之緣由,為被告與自訴人丙○○一致之供述,足見包括本件自訴人丙○○、丁○○在內之活會會員,渠等因活會會員之身分,享有標收合會金之權利(在本件即享有分受已得標之各該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權利),該等應受償之金額,純然以所賸之活會數目為據,且為應先行確定之事項,嗣應再與就自身已得標而負支付死會會款之債務扣抵,則為另一問題,分屬同一會員之債權(活會)與債務(死會),兩相關連惟獨立,殆無疑義。上開始末既明,從而可見被告與自訴人丁○○所協議之每期應償還金額,實僅為自訴人丁○○二活會數所應受償之權利部分,至關於自訴人丁○○十一期之總受償額,未為其所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之扣除計算,緣由同上,顯無以據而推論礙於因自訴人丁○○允諾借標,私下尚須會算之故。蓋自訴人丁○○早自承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十二期親自得標一會,而為一死會、二活會,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初時協議之際,同未即加以扣除。再者,因該等包括本件自訴人二人在內之分期償還協議,皆乃對外之性質,由各該活會會員分受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自訴人丁○○顯現於外者,概為二活會數會員之身分,此尤與被告所謂因自訴人丁○○允伊借標,其對外為(二)死會,由伊自行負責(指系爭之第二十九期會),私底下丁○○仍為活會云云之辯詞衝突,委無可採。
(四)再者,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系爭第二十九期會開標後,猶簽發金額俱為二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按依序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期會)之本票三紙交與自訴人丁○○收執,有該本票三紙附卷可稽(見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及第六五頁),足證自訴人於本件合會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會期時,仍依尚餘二活會之資格交付會款與被告,而收執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擔保(按本件為採外標制、每會份一萬元之合會,二活會應交付與會首之會款計為二萬元)。茲倘自訴人丁○○上開二活會中之一會份出借(讓)與被告,則不論自訴人丁○○對外究為活會抑死會會員之身分,自訴人丁○○就本件合會所餘之活會數,對被告而言僅賸一個,除被告因標取該第二十九會期合會金應負擔支付後續會期死會會款之債務外,關於自訴人丁○○應交付之活會會款數額亦僅為一萬元為是,顯無該第二十九期之合會金不唯已盡數由被告收取支用,而自訴人丁○○就此併接續之第三
十、三十一二會期卻猶交付二活會數之會款與被告之理,凡此益徵被告辯解之瑕疵。
(五)被告前揭其餘抗辯,關於⑴自訴人丁○○並未指訴被告當時是否矯飾某一會員名義向其收取會款部分,無礙據前揭事證,被告之向自訴人丙○○收取會款,係設詞虛捏丁○○得標此一事實之認定;⑵包括自訴人丁○○在內之其餘活會會員,於協議分期清償時,未曾就丁○○二活會份之資格異議,且丙○○、丁○○迨止會後近三年始提出自訴,疑不合情理之部分。查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分期償還協議,乃僅部分活會會員到場之清償計畫,因本件合會糾紛受損失之活會會員,尚有諸如證人乙○及案外人 鄭明華潘松義劉瑞富徐榮娥 等人,渠等俱未到場參與協商等事實,俱經自訴人二人陳明在卷,訊據被告就此徒以資料被竊、記憶不清云云搪塞,未加反駁,參酌被告就其所邀集之本件合會,陳稱或有倒會者,或有退出、入替者,相關活會會員暨數量等疑義,未能釋明,帳目不清等情,自訴人上開所陳,顯非虛妄。自訴人丙○○、丁○○初因未互相查核,或證人乙○之未到場參與償還協商,未能自其處獲知內情,且自訴人二人因被告初均依約償還,致未於止會後即行申告,本俱與情理無違,據以推證被告得有自訴人丁○○同意得標第二十九期合會金,顯然謬誤;⑶被告於止會後勉力解決本件合會所衍生之糾紛,次第清償債務,據其提出相關協議書、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據佐證,足予採信,固堪認定關於其餘會員受損失之部分,並非其不法犯罪所致,然就本件設詞向自訴人丙○○誆稱丁○○得標之部分,事證明確,縱現已賠償自訴人丙○○之損害,亦此為犯罪成立後之彌補作為,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仍非可解免其罪責,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雖飾詞否認犯行,惟其犯罪所得無多,連同所積欠自訴人二人之款項,均已全數清償完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此外,自訴意旨除上開論罪之事實外,並以被告之向自訴人丙○○詐取會款,係以冒用自訴人丁○○名義書寫標單投標為手段,另涉有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否認冒自訴人丁○○名義標取會款之辯詞固無可採,然自訴人丁○○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偽造標單之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訊據證人乙○亦祇證稱被告以係丁○○得標相告,未有提示自訴人丁○○名義標單之情事;又被告徒稱系爭第二十九期合會係自訴人丁○○得標,即可進而向自訴人丙○○詐收會款,非必須偽造自訴人丁○○名義之標單暨或提示始可,尚無違情理。本件於查無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確切事證得為嚴格證明之情況下,自無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因自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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