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點0一一二公頃;D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及自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七九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七二公頃遷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五四之四地號、面積0點00五三公頃;同段第一五五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一五公頃;F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G部分、面積0點00一0公頃;I部分、面積0點00一四公頃;J部分、面積0點00四六公頃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併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建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承租坐落同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三)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承租坐落同段第一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
(四)第一至第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七九六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同段第一五四之四地號、第一五五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所有土地)。同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第一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以下系爭承租土地),係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使用,被告卻分別陸續無權佔用,且於如附圖所示
B、C、D、E、F、G、I、J、K、L等位置搭建棚架等物,經原告通知搬遷,卻置若罔聞。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至為顯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同段第一五四之四地號、第一五五地號土地及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使用之同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第一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本於所有權或承租人權利之作用,而得主張排除他人之侵害,該房地目前既為被告無權佔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九六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聲稱已在現址住居四、五十年云云,絕非事實。此請鈞院向潮州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甲○○住所遷移記錄,即可證明被告母子所稱不實。且被告原住居○○鎮○○路之處所,八十二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在即,遂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強行竊佔現址,以供住居使用。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潮州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其中原告曾善意表示,可提○○○鎮○○路○○○號房屋給被告等使用,惟被告則視若無睹。
2、又被告等聲稱原告一方面要提供上開房屋供其等居住,一方面卻將該房屋賣掉,無意履行,僅是欺騙其等云云,惟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之上開房屋,迄今仍為原告所有,從未變動,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3、再者,原告鑑於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鐵架,欲搭建鐵皮屋,在前往阻止無效後,並請光華里里長 簡清泉 前往勸阻,仍無功而返。為此,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次以潮州郵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拆除。
4、由上述證據即可證明被告聲稱渠等在現址居住四、五十年為不實,其等非法竊佔原告之房地,違法搭建違章建物,卻反據為索取搬遷費之藉口。
5、本件系爭房地,在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徵收拆遷闢路之前,確非被告等居住使用,此一事實除有原告所呈之存證信函可供證明外,尚有原曾住居該屋之原告之姪 黃惠津 、 黃惠玲 可資證明;此外,復有原告先前出租現遭被告佔有部分房屋予訴外人 吳文振 ,因期滿而去函催促其搬遷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被告等聲稱已在現佔用房屋居四、五十年云云,確屬謊言。
6、至於被告提供給鈞院的戶籍資料,則存有以下疑點: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尚非完整,僅係片斷有利於其等之部分,倘系爭戶籍資料為本案之關鍵,則請向潮州戶政事務所函索完整的該戶資料,俾供審酌。由於該戶原告所屬房屋,在潮州鎮公所拆除部分闢路之前,均設籍同戶,被拆除部分才是被告等居住使用之處,因此原告才有去函通知阻止渠等竊佔、加蓋鐵皮違建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屢催不還之情下,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屏東縣政府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二紙、潮州郵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潮州郵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屏東郵局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七十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照片十一張為證,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其與原告為親屬關係,自與原告兄長結婚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但否認原告曾找里長勸阻搭建鐵架一事,鐵架已搭建二十餘年。
(二)被告丙○○部分:其自小即住居系爭房屋,當初系爭房屋係祖先所建造,鐵皮屋則為其父親所搭建,至於如何移轉系爭所有土地予原告所有則不清楚。且當初祖父母及父親尚健在時,原告已同意其等之居住。而父親曾替人作保,因負債而土地遭拍賣,父親拿錢要原告買回,因擔心再遭債權人索債,遂登記原告之名義。其父母親住居系爭房屋四、五十年,其則三十餘年,並無索取過鉅額搬遷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一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蘭桂 。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七九六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同段第一五四之四地號、第一五五地號土地即系爭所有土地,及其所承租同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第一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即系爭承租土地,現為被告共同無權佔用,且於如附圖所示B、C、D、E、F、G、I、J、K、L等位置搭建棚架等物,為此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之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前開如附圖B、C、D、
E、F、G、I、J、K、L等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對於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土地、系爭承租土地與系爭房屋及在如附圖所示之B、C、D、E、F、G、I、J、K、L等位置搭建鐵架、鐵皮屋等地上物等一事並無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惟被告則以:當初住居之時曾得原告同意,且已住居三十餘年,被告丙○○且以其父親即訴外人 黃金雌 當初曾買受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一為被告之占有究有無得原告同意?二為是否因住居期間長達三十餘年而使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有無被告所稱之信託登記一事?經查:
(一)系爭所有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丙○○雖以其父親曾信託登記土地予原告為抗辯,然查,被告對於信託登記之土地為何筆土地既無法具體指明,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姐黃蘭桂到庭證述:照片上的房屋是父親蓋的祖厝,蓋的時候母親、原告和伊住在那裡,二十幾年前其娶媳婦時,被告才搬進去住,其現在八十一歲,十幾歲時系爭房屋就已經蓋好了,父親過世時沒有分家,母親還沒過世時有一塊地是大弟弟的名字,當時他要出賣,母親有叫其和他商量,其未在現場聽,後來有位表哥出面處理,經過則不清楚。另曾聽母親說房屋是第二個弟弟黃金雌的,地是大弟的,其跟母親說不公平,應該也分給女生,之後情形就不知道了。黃金雌以前是在開卡車,有無債務,是否因欠債房屋被拍賣後再由原告買回其不清楚,黃金雌曾被欠債,也有賣過田地,亦有聽過母親說大弟被欠債要還債,但因為大弟的田地比較好,所以賣二弟的田,賣了四、五甲,沒有聽過再買回來要登記給原告。系爭照片房屋的土地是我父親的,為何會登記給原告,是因為被其弟弟賣光,剩下一甲多,原告哭說她什麼都沒有,母親想說要登記給原告,但沒有錢可以辦登記,其說可以先借她,就給母親八千元,母親有登記給原告,十幾年之後原告就還其一間房屋抵八千元的債務。這是另一筆土地,至於本件我就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黃蘭桂之證詞可知,證人對於系爭所有土地、系爭房屋如何為原告所有並不清楚,且對於被告丙○○所抗辯父親曾信託登地土地於原告一事,證人雖證述黃金雌曾有負債之事,對於被告所抗辯一事則不清楚之,有其上述證詞可稽,是被告丙○○抗辯曾有信託登記一事無法採信。
(二)再者,又自證人前開證述,其固證稱被告住入系爭房屋約二十餘年,而自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則記載被告甲○○於六十二年八月三日與黃金雌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依被告甲○○所自承結婚時即搬入系爭房屋等詞,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至少至住居系爭房屋已達二十餘年一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住居系爭房屋至少已達二十餘年雖可認定屬實,惟自證人所述,並無法推知被告已得原告之同意而住居系爭房屋,是被告之抗辯既無法證明屬實,是其抗辯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住居系爭房屋已達三十餘年,以被告住居系爭房屋已達二十餘年業經說明如前,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七、一六0號解釋文可供參照,參酌前述解釋文之意旨,本件被告雖居住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所有土地均已達二十餘年之久,然不因長時間之經過,而使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行使,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有何正當占有系爭所有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其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與建物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K、L部分搭建地上物,及占用同段一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係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事,有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二紙為證,被告對占用之事實及原告承租之事實均無爭執,惟抗辯已使用二十餘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而查,被告所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雖稱均使用二十餘年,而原告固主張曾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搬遷一事,有潮州郵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自存證信函所記載可知,該時原告已承租系爭承租土地甚明,而其雖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提出返還請求,該時效固曾中斷,然其後因無起訴為之,原有時效即視為未中斷,是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因占用時間達二十餘年,遠超過一年期間,且不曾中斷之,則原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其將占用之系爭承租土地上如聲明二及三所示之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因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其訴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