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羅翠慧 律師上訴人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一六四四一、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財團法人聯合廢輪胎處理基金會(下稱聯合基金會)董事長、上訴人戊○○為前任總幹事、上訴人甲○○原任副總幹事,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接任總幹事。該基金會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成立,以處理廢輪胎避免造成公害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於七十九年間委託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景公司)回收處理廢輪胎;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委託達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冠公司)及環新回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環新公司)分別負責南、北部之回收處理業務,由該二公司所提出之回收廢輪胎過磅單向聯合基金會請款,每公斤回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元六角,處理費一元六角。八十二年
五、六月間,丙○○利用持有該基金會資金之便,與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上訴人即達冠公司負責人丁○○○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乙○○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丙○○、甲○○在該基金會之帳簿上,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再由丙○○囑不知情之會計 張碧貴 陪同丁○○○及乙○○自聯合基金會之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四百萬元,扣除范、姜二人開立統一發票稅金補貼各十一萬五千元及保留渠等聚會之基金十七萬元外,其餘三百六十萬元由丙○○分得一百四十四萬元,甲○○及戊○○各分得一百零八萬元,共同侵占,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基金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加調查,一併斟酌。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行判決;或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依卷內丁○○○及乙○○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與聯合基金會簽訂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其前言載明:「……由於甲方(即聯合基金會)已與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為繼續完成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及現階段之回收處理工作,訂定合約要點如下……」已揭明除處理現階段之回收工作外,並處理安景公司終止合約以後之未完成工作;而其內容就如何處理安景公司未完成之工作亦約定綦詳。復於第四條規定:「支付之保留款,須依清除處理後之日期,分期支付至全部清除完畢為止。」(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又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之「餘絀處理分析表」一欄,亦有「攤提未付回收處理費7,297,232(元)」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而證人即安景公司總經理 陳益添 證稱:「……當我們回收廢輪胎後,回收過磅後每公斤二點六元,保留一元一角,先付一元五角;另外處理費一元六角,處理後先付八角,保留八角。……我們公司是八十年八月與基金會解約,依合約是有繼續為基金會回收處理才能領取保留回收保留款,最後本公司將保留回收費放棄,是本公司無法將全部回收輪胎處理才自動放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該公司負責人 黃世賢 亦證稱:「(後來合約)交給丁○○○、乙○○處理。」「(回收保留款)應該給我們後續處理的公司領取,我們公司已放棄保留款之權利,由後續接手之人領,後續之工作處理完,應該由他們領保留款。」(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一七頁背面)。證人即聯合基金會會計張碧貴之證言亦同(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原判決理由謂聯合基金會之章程與有關回收契約,均無可以溯及提領該未付之回收處理費之規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就證人陳益添、黃世賢及張碧貴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憑,亦未具體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僅泛謂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係屬迴護之詞等語,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一再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筆錄之記載亦有部分與其供述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五頁)。原審就上訴人等之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即遽採為其有罪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合。且原判決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丙○○與其配偶洪鄭淑雲共同侵占部分,援用洪鄭淑雲涉嫌侵占案件之判決理由(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三、一七六、一七七頁),謂乙○○、丁○○○之上述自白確有重大之瑕疵,因而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一至十三行);但就上訴人等之前開有罪判決,則依憑該項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丙○○與其配偶洪鄭淑雲共同侵占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仍應一併注意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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