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及上訴人甲○○、乙○○均犯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暨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明知為禁藥而運送、運送走私物品罪;又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均犯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而分別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業據上訴人甲○○供承不諱,又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偽造之「 巫文耀 」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許可機關處理意見書、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巫文耀口卡影本及扣押之「巫文耀」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其上均貼上訴人甲○○之照片)等,為所憑之證據;關於上訴人等之其他犯行部分,則係以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曾為之供詞,暨經警當場查扣之四桶物品,其中二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甲基安 非他命鹽酸鹽(純質淨重三○點六三公斤);另二桶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部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之禁藥CIMETIDINE(毛重各重九公斤),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錄音經原審當庭播放之譯文暨其他相關之證物、資料等,為所憑之證據。並均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及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涵蓋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八十九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之毒品),經比較新舊法律,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暨上訴人等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藥品CIMETIDINE,應論以輸入禁藥罪之心證理由及法律適用之根據。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丙○○於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及其他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等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幼盛蔡全福吳貴英蔡金鐘王智蔡昆張春木蔡懷安 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復以上訴人等聲請訊問證人邱萬得、 莊淑貞黃文輝 及再傳訊調查員 林炯彰 ,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屬性等節,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行使「巫文耀」名義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部分,縱有犯罪,因犯罪地在香港,所犯非屬刑法第五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罪,顯有違誤;㈡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理由四、㈢①②,先則說明CIMETIDINE係禁藥,繼而又謂上訴人三人將該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自大陸地區帶進台灣地區係犯輸入禁藥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係謂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村一間大廟前,將本件四桶物品交付上訴人甲○○、乙○○夫婦(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乃於事實欄四、㈠竟記載為由甲○○、乙○○在上開時地交貨予丙○○(見原判決第五頁),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理由四、㈤①,先則說明上訴人三人以一個自大陸地區走私、輸入至台灣地區之行為,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云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丙○○另犯其他罪名,乃於第五十三頁理由四、㈥竟又謂上訴人三人「其各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屬判決之理由矛盾等語。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甲○○行使「巫文耀」名義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部分,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理由四、㈠),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摘,顯非適法。㈡又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例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依裁定更正,即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本件依原判決之意旨觀之,該判決第五頁事實四、㈠所載:「甲○○自『阿義』處取得上開四桶物品後,隨即與丙○○約好……」,應係:「丙○○自『阿義』處取得上開四桶物品後,隨即與甲○○約好……」之顯然誤寫;第五十一頁理由四、㈢②「被告三人將上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自大陸地區帶進台灣地區……」,應係「被告三人將上開禁藥CIMETIDINE,自大陸地區帶進台灣地區……」之顯然誤寫;第五十三頁理由四、㈥「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其各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被告甲○○、乙○○二人,其各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顯然誤寫。上訴人三人就上開筆誤部分,認係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自屬誤會,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對於非屬法定應沒收之物,得為自由裁量是否宣告沒收之職權行使,全憑個人意見,任意爭執,均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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