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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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勁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魏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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