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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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
原告 施凱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
被告 范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右手掌背、右膝部、兩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勢),原告甲○○受有雙側手掌背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1,790元(含醫療費用8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900元、醫療用品費用315元、交通費用705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賠償原告甲○○41,195元等情(含醫療費用870元、交通費用3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二人受有前述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案刑事判決影本、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35、45至4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核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7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頁)。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乙○○傷勢,為減少走路時之疼痛且避免傷口遭他人碰撞,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資705元等情,固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乙○○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兼衡其提供之傷勢照片,尚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計程車車資,難以准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900元(含零件費用13,600元及工資3,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堪以信採。
②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原告乙○○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至111年1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乙○○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59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零件1,359元=4,659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4,6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鑑定費用:
原告乙○○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於起訴前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該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原告乙○○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鑑定結果亦為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乙○○請求賠償;另參倘原告乙○○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為鑑定之聲請,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將納於訴訟費用之部分而由敗訴者負擔,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乙○○受有乙○○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乙○○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7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至62頁)。從而,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甲○○傷勢,為減少走路時之疼痛且避免傷口遭他人碰撞,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資325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甲○○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兼衡其提供之傷勢照片,尚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計程車車資,難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甲○○受有甲○○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甲○○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44元(計算式:870元+315元+4,659元+3,000元+20,000元=28,84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70元(計算式:870元+20,000元=20,8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附民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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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00×0.536=7,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00-7,290=6,310
第2年折舊值6,310×0.536=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0-3,382=2,928
第3年折舊值2,928×0.536=1,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28-1,569=1,359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5年折舊值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1,359-0=1,3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