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惟其謊報支票遺失,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一年,而被告謊報遺失之支票僅一張,並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