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豫銘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昏睡,不知抗拒而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支付A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伍仟元,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日入伍服役,乃現役軍人,原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部隊長官,2人曾共同服役於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A男調離上開部隊後,於105年2月10日(即農曆大年初三)偕同女友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花蓮遊玩之際,順道拜訪乙○○。乙○○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邀請A男與A女至鄰人 潘仁松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用餐,席間,乙○○與A男、A女均有飲酒。迄同日晚間11時許,渠等用餐飲酒結束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A女至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尋找投宿飯店,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時,乙○○因後方有警車巡視無法臨時停車,告知A男先行下車洽詢飯店,俟A男下車後,再駕車於附近繞行。於翌(11)日凌晨0時13分許,乙○○駕車繞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興三街時,見A女躺臥於車內後座,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竟起色心,將車停靠路旁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下車找尋飯店,A女又因酒醉而正處於昏睡狀態已達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至後座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及性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猥褻得逞。嗣因甲女甦醒後,發現乙○○正撫摸其大腿,趕緊推開乙○○下車離去,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A男、A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上開證人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如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司法警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過程及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證述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用餐飲酒、尋找投宿飯店經過及案發後A女意識清楚惟不斷哭泣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外觀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電話通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且出於自由意識,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0月1日入伍,於案發時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兵籍資料1份可參。
三、另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為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因昏暈、酣眠、泥醉等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利用A女因酒醉陷於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需求,利用告訴人酒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乘機猥褻,侵犯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程度非微,且其所造成告訴人內心之驚懼亦非短期得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其於警詢、偵訊時猶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軍餉每月4萬3000元,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幼子及照顧臥病父親,生活並非寬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以彌補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遂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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