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李其星
       李素真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李其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迄未
清償,被告李其星之母即訴外人 李林秀琴 於民國103年8月
3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被告李其星與被告
李素貞 及李高榮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現由
被告李其星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嗣因被告李其星怠於行使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164
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被告李其星行使遺產
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林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李其星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
得於新臺幣(下同)492,620元,其其中242,796元,自98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5,73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於103年8月31日死亡後,除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財產外,尚有投資一筆乙節,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申報書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為分割,嗣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就附表一是否為李林秀琴全部遺產,原
告表示是。是原告本件僅訴請就李林秀琴所遺部分遺產為代
位分割,既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
割附表一不動產,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附
表一李林秀琴之遺產,本院既未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已
如上述,自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其星受領
之可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即乏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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