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江泰章
訴訟代理人  江健榕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99元,並捨
棄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5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當時之「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號。在投保期間,因依系爭保險契約末段約定死差紅利
、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故被告每年均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財政部於91年
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
准保險人互抵,因此公文係以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層
負責明細表規定,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
亦未以書面記載通知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是以,
本件請求系爭保單100年度之死差紅利949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9499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點,保單紅利分配計算
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
公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
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
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
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
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
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本件100年度死差紅利為
9499元,經與當年度利差損益互抵之結果既成負數,則被
告並無須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
(二)另於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系
爭函文之有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前二項
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之
規定,進而認定被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
書面通知,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
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固然規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
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另為調
整之約定。本件系爭保單條款附件說明3係約定:「上述
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
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
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雙方顯然已將保單
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為:(1)依財政部80年12月31
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及(2)日後財政部若變
動,則依變動後之規範辦理,足見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
方法皆係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98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判決,均可得知本院96年保險小上
字第2號判決認為系爭保單條款說明3「得為調整」之約
定,違背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誤會。原告
援引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死差紅利,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4年12月5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之「
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後
由被告承受該權利義務。
(二)本件100年度之死差紅利數額為94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紅利計算方式變更,且違背保險法
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未以書面記載紅利變更方式,
即擅自抑留不發紅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可否以其依上開函示變動紅利計算之
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紅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
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曾就系爭保單約定被告應否核
發死差紅利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核該案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被告就上開抗辯,在該部分
本為前揭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難
認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
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紅利。因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之死差紅利金額,被告並不爭執其本
金金額,其餘仍與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斷之爭點
仍為一致,則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核發100年度之死差
紅利9499元,洵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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