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王素滿
王素瑞
陳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素滿、王素瑞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及其上同段八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四五一之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榮賢應將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讓前項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素滿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前於民國91年3月及95年7月間,先
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迨96年9月間,即未再繳款,並
積欠消費款本金達新台幣(下同)11萬6,180元。詎其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0月12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30,及其上同段84
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51之1號5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6年9月28日之買賣為
登記原因,實則無償移轉與被告王素瑞即其姊所有,而難再
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茲因系爭房地嗣於100年1月31日,
復過戶於被告陳榮賢名下,又以被告王素滿及陳榮賢曾為夫
妻一節觀之,被告陳榮賢對該有害債權事實,當知之甚詳,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王素瑞、陳榮賢則以:被告王素滿前因無力償還所欠被
告王素瑞之35萬元借款,才以系爭房地抵償而過戶,嗣後被
告王素瑞復以同價額出賣與被告陳榮賢,原告自不得任意訴
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素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前於91年3月及95年7月間,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迨至96年9月間,未再繳款,並積欠消費款
本金達11萬6,180元。另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2日,先由被
告王素滿以96年9月2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過戶於被告王
素瑞名下,嗣於100年1月31日,復再移轉為被告陳榮賢所
有。另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為姊妹,被告王素滿及陳榮賢曾
為夫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
過戶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王素瑞、陳榮賢亦不爭執,
被告王素滿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均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間之過戶乃無
償為之,並被告陳榮賢應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信用卡債權之
受償等語,則為被告王素瑞及陳榮賢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極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
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是於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或
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無償為之,被告王素瑞、陳
榮賢既加以否認,並抗辯被告王素滿係用系爭房地抵償所
欠被告王素瑞之35借款債務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其等自
應就該借貸成立之對價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
王素瑞對此,已當庭表示因知情之母親過世,無法證明等
語(第95頁),是以,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僅得認定系爭房地前次96年10月12日之過戶,被告
王素滿及王素瑞要屬無償為之。續查被告王素滿於上開過
戶前之96年10月間,業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達11萬6,18
0元,早於96年9月間,更未再如期繳款,均如上述,而
依卷存被告王素滿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人當年
度之所得及投資,確僅不過10萬元左右(外放證物袋),
故而,倘不計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王素滿即難再清償所
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對系爭房地所為之首述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本件債權之獲償,而請求撤銷,
要合於法,無由不許。
(二)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第4項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素滿與被告陳榮賢,於97年11月離
婚前,原為夫妻,並均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址內,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第51、83、85頁),並
經被告陳榮賢自承在卷(第95至第96頁)。又上開處所,
即係本件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亦有卷內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參(第103頁)。是以,被告陳榮賢於該夫妻同
居期間,對於被告王素滿之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當無可
能毫不所悉。況查被告陳榮賢已當庭表示,當初被告王素
滿就是因為在外欠債過多,才會將系爭房地抵給被告王素
瑞等語(第96頁)。準此,被告陳榮賢對被告王素滿96年
10月12日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王素瑞,將影響被告王
素滿其餘包括原告在內債權人之受償一節,應屬明知,揆
諸首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榮賢於100年1月31日取得系
爭房地而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塗銷,以將系爭房地
回復為被告王素滿所有,亦合於法,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求為命被告陳榮賢將系爭房地回復
為被告王素滿所有之判決,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