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被   告  蘇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9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7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時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伊162,037元(請求明細詳如附表一
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向伊借款150,000元,詎
經伊於100年4月29日通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清償,惟屆期
未獲償還,被告雖稱伊尚積欠被告184,110元應於該15萬元
中扣除云云,惟被告並非伊公司之員工,而係以訴外人乾隆
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凰公司)名義經銷伊公司之產品並
獲取佣金,是被告之勞保費、健保費自不應由伊公司負責。
伊雖有同意支付被告及其員工「上班期間」車馬費及營業獎
金,惟被告僅於98年5月至7月間至伊公司上班,車馬費及營
業獎金僅15,623元,又被告所稱之中永和辦公室亦係訴外人
乾隆凰公司承租,乾隆凰公司經銷伊公司產品時,伊雖有承
諾代付三個月租金,但因其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伊才是最
大受害者。再伊於被告未到桃園分公司上班後,即以電話通
知被告將辦公家具搬走,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事後至
伊公司搬走部分家具後,其餘棄之不理,伊又於99年4月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但遭退回,伊並非不返還上開家
具。另被告因98年11月業績未達目標,應賠償伊10,000元。
系爭15萬元借款及1萬元罰金並加計利息後,縱扣除上述伊
應給付被告之車馬費及營業獎金15,623元,被告仍應返還伊
15萬元中之140,377元,另應賠償伊10,000元及加計自99年4
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532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11,660元,共計應給付伊162,037元等語。爰依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37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原為原告公司中永和分公司業務總監,負責業
務行銷事宜,98年4月間原告以桃園分公司經營不佳為由,
要求伊及伊帶領之業務即訴外人 劉隆薰 轉至桃園分公司工作
,並同意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補助每人3,000元
之台北往返桃園車馬費,並每月自桃園分公司總營業額中提
撥5%作為結束中永和分公司之損失補償,另原告亦同意支付
中永和辦公室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之違約金30,000元,基於上
述事由,原告先行交付15萬元給伊,再由每月營業獎金5%中
扣回,但原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共積欠伊勞健保費35,784
元(1,988元×18月,即自97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車馬補
助費54,000元(3,000元×2人×12月=72,000元-已付18,000
元=54,000元)、營業獎金11,310元(226,200元×5%)、辦公
室生財器具賠償金50,400元(99年10月雙方協議之金額)、未
入帳款36,400元(原告預扣未發部分)、中永和辦公室提前解
除租賃契約之違約金30,000元、呆帳保留金7,200元(原告規
定離職滿一年歸還,但未歸還),以上共計225,094元(計算
式:35784+54000+11310+50400+36400+30000+7200=225094)
,伊得於系爭15萬元中抵扣,抵扣後尚有不足,原告無從再
請求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本票、佣金發
票、存證信函、業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
中之15萬元為借款,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
執厥在於:㈠被告有無於9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其性質是否屬被告之薪資及獎金等之預付?是否應支付原告
1萬元罰金並加計利息?㈡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車馬費等
費用及獎金?原告有無給付?㈢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該15萬元
由被告日後得領取之營業獎金扣抵返還與原告?㈣被告是否
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費?㈤
原告有無同意支付中和分公司辦公室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之違
約金30,000元?㈥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辦公室用品器具賠償
金50,400元?㈦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未入帳款36,400元?㈧
原告是否尚欠被告營業獎金11,310元(226,200元×5%)?㈨
原告是否應歸還被告呆帳保留金7,200元(原告規定離職滿一
年歸還,但未歸還)?㈩被告可否以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而
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被告是否得抵扣上開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關於爭點㈠被告向原告借得之15萬元其性質是否屬被告之薪
資及獎金等之預付?又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罰金1萬元?㈡
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上開車馬費等費用及獎金?原告有無
給付?及㈢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該15萬元由被告日後得領取之
營業獎金扣抵返還與原告?部分:
經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之存證信函中自承被告原借支之上
開15萬元目前尚欠134,377元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自不得反於上開主張,其主張被告尚欠140,377元云云,
自屬無據。又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立具同意書與原告,表明
同意於11月完成業績20萬元,如未達成願賠償10,000元與原
告等情,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否認未如期達
成該業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達成業績,應賠償
伊10,000元一節,自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應加計自99年4
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532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11,660元云云,則與民法第233條應支付遲延利息之要
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借支款為134,377元及業績未達成之賠償款10,000元,
合計144,377元,合先敘明。又原告不否認有同意每月補助
被告「上班期間」之車馬費3,000元及以每月業績加發百分
之5營業獎金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得之該
15萬元之性質,係屬其獎金及車馬費等之預付等語,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於第㈠項記載為:「柏克萊公司同意
『借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而非記載同意「借款」等文
字之意旨相符,自堪認可取。亦不因被告另簽發同額之本票
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改變該款項之性質。且兩造並有合意以
該15萬元由被告日後得領取之營業獎金扣抵返還與原告,而
原告已付18,000元與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
告此之所辯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伊車
馬補助費18,000元(3,000元×1人×12月=36,000元-已付
18,000元=18,000元)部分,即屬可取。惟被告另辯稱原告亦
應給付他人車馬補助費用18,000元部分,既為他人之補助款
,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權代為請求,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⑵次關於爭點㈣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原告是否應負擔
被告之勞、健保費共35,784元(1,988元×18月,即自97年11
月起至99年4月止)?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受僱於原告之員工等情,並據提出其97
年11月至98年10月薪資單、分期應收帳查詢及柏克萊生活美
語研討會議資料等件為證,且上開之「柏克萊生活美語研討
會議資料」之右下方並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總經理」欄
簽名,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其真正;再就被告所稱「伊係在桃
園及臺北上班,搭十二點的自強號到桃園,工作時間從下午
一點到晚上九點,不需要打卡或簽到。是責任制的,晚上坐
九點二十分的自強號回臺北。薪水是獎金制,沒有底薪。若
客戶退貨,公司就由當月業績扣除,不足的由員工承擔,所
以才會有負數。呆帳準備金離職滿一年就還員工,如果沒有
追討就不會還。」等情,亦未予否認,綜上各情觀之,足見
被告主張其為受僱於原告之員工一節,堪認可取。原告雖否
認被告為伊公司之員工,並稱兩造僅係經銷商之關係云云,
惟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負擔其勞、健保費等語,雖亦
屬有據。惟被告主張原告共積欠伊之勞、健保費共35,784元
(1,988元/月×18月,即自97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部分,
經函勞工保險局查復,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加保勞工保險之
紀錄,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3日保承資字第10010532650
號函暨附件即被告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無支出勞保之費用,其健保部分當亦同然,是被告既未據
舉證證明其有於該期間支出勞、健保費用,其辯稱原告應給
付其勞、健保費用共35,784元(1,988元/月×18月)云云,尚
難認可取。
⑶關於爭點㈤原告有無同意支付中和分公司辦公室提前解除租
賃契約之違約金30,000元、㈥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辦公室用
品賠償金50,400元及㈦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未入帳款36,400
元?部分:
經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 劉隆勳林葉春桃 間之協議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是被告此之抗辯即亦難認可取;
被告雖另提出辦公室用品之照片及辦公傢俱扣抵書為證,惟
查,該辦公傢俱扣抵書僅有原告之簽名,此外,並無被告或
其他人之簽名,是該紙辦公傢俱扣抵書尚不生效力;且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所稱之該等辦公傢俱已經滅失,是被告辯稱
原告應給付伊辦公室用品賠償金50,400元云云,亦無可取;
再者,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應給付伊客戶分期款項尚未入帳遭
原告扣發之百分之40款項共36,400元(計算式:91000x40%=3
6400)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迄未據被告舉證加以證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此之所辯仍無可取,其抗
辯原告應給付伊未入帳款36,400元云云,自亦無可取。
⑷關於爭點㈧原告是否尚欠被告營業獎金11,310元(226,200元
×5%)?部分:
經查,原告否認尚有積欠被告任何營業獎金,而被告亦迄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辯自亦難認可取。
⑸關於爭點㈨原告是否應歸還被告呆帳保留金7,200元(原告規
定離職滿一年歸還,但未歸還)?部分:
經查,原告不否認應歸還被告呆帳保留金7,200元(原告規定
離職滿一年歸還,但未歸還)一節,惟陳稱因被告仍有呆帳
未收回,故不予歸還保留金7,200元云云,但未據提出究係
何一客戶之呆帳,且查,該等帳目資料衡情應在原告持有中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持有該等帳務資料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尚有呆帳,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歸還呆帳保留金7,200元,自屬可取。
⑹被告是否得抵扣上開費用?可否以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而主
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伊車馬補
助費18,000元及應歸還呆帳保留金7,200元,合計25,200元(
計算式:18000+7200=25200),且被告既已離職,該等金錢
債務即堪認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
債務,互為抵銷。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借支款尚欠之134,377
元及業績未達成之賠償款10,000元,合計144,377元(計算式
:134377+10000=144377),但應扣除其應給付與被告之車馬
補助費18,000元應歸還被告之呆帳保留金7,200元,扣除後
僅餘119,1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9177)。從
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於119,177元(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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