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被   告  吳騰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騰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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