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黃素玲
訴訟代理人  熊獅泰
       熊韻茹
原   告  游婉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被告  熊靜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明池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素玲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原告熊靜
儀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原告游婉雲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素玲22,095元、原告熊靜
儀122,955元及原告游婉雲5,530元(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4日17時20分左右,駕駛DGF-409
號牌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203巷口前
,因無照駕駛且迴車前疏未注意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熊靜
儀所駕駛,原告黃素玲所有之071-BMP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熊靜儀及車上乘客即原告游婉雲依序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腿擦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素
玲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計15,610元、本件訴訟費用計1,
440元、查報被告戶籍謄本費用計45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
求慰撫金計5,000元,總計受有22,095元之損害;原告熊靜
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275元、就醫交通費計2,180元(計
算式:住家至醫院公里數4.7公里×來回2趟×每公升29元×
8次就診=2,180元)、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7,500元(每
月薪資35,000元×0.5個月=17,500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受有122,955元之損害;原告游婉
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30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5
,000元,總計受有5,5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上述所示損害之金額(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係因原告熊靜儀駕駛071-BMP號牌普通重型機
車因疏未注意車速過快所致而撞擊,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
迴車前疏未注意來車而肇事,致原告黃素玲之上開車輛受損
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
任。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三、(一)原告黃素玲部分:按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
故應予折舊。查原告黃素玲請求修理機器腳踏車損害15,61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惟其中安全帽1,750元部分非
屬機車之損害,是應予除外,餘13,860元部分,除校正之工
資為2,200元外,其餘零件為11,660元,上開機器腳踏車係0
0年8月2日發照,有原告黃素玲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已
逾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
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經扣
除折舊後為1,166元,原告黃素玲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
害賠償為3,366元(2,200元+1,166元)。至原告黃素玲另
請求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查報被告戶籍謄本費用計45元
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計5,00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
之負擔係屬法院應予裁判之事項,無待原告之主張請求;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費用則與本件之毀損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直
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一部分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賠
償之義務;又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本件交通事故並未侵害及
原告之身體,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
准許。是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查報被告戶籍謄
本費用計45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計5,000元部分
,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黃素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熊靜儀部分:查原告
熊靜儀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275元部分
,已據提出醫療收據12紙在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請求就醫交通費即加油費計2,180元部分,非
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關於請
求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7,500元部分,查無原告熊靜儀
因傷住院而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
許,至原告熊靜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薪級表等,僅能證
明有離職之事實,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熊靜儀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仍為學生,被告為小學
畢業,目前無業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熊靜儀6,000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熊靜儀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75元(3,275元+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三)原告游婉雲部分:查原告游婉雲請求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30元部分,已據提出醫
療收據1紙在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
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原告游婉雲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游
婉雲1,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游婉雲依侵權行為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元(530
元+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17時20分左右
,駕駛DGF-409號牌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2段203巷口前,遭反訴被告熊靜儀駕駛071-BMP號牌普通
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速過快所撞擊,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反訴被告熊靜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而支
出中醫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300元;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計6,000元;因家人照護者薪資損失計60,000元;因住
院期間照護家屬車資費用計4,00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
慰撫金300,000元,總計受有385,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熊靜儀應給付反訴原告385,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反訴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反訴原告即被告
無照駕駛且迴車前疏未注意來車而肇事,致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素玲之上開車輛受損及受傷,反訴原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
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所為上開答辯,堪
予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以侵權行為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5,300元之損害及慰撫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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