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黃靖媚
法定代理人 黃淑德
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得
被 告 黃瓊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38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7萬413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34萬6636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
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其於行經中山四路與民益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益路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
四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肱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肺部積水、耳鳴之
傷害,花費醫療費用1萬7036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9600元
,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636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
原告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駛至系爭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7036元,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12紙為證
,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1萬7036元之損失,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0年2月2日起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9600元等情,而依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3月7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1
0000902號函覆內容所示「二、原告於本院骨科為其左肱
骨骨折部分施行左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一般骨折復原
期約四至六個月,而左肱骨骨折,不影響站立能力」等語
,可知左肱骨骨折部分雖不影響其站立能力,惟尚須施行
左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4至6個月始能復原
,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除左肱骨骨折外,亦受有腹部
鈍傷併脾臟破裂、肺部積水、耳鳴等程度傷害,顯見上開
傷勢非屬輕微,復參酌該醫院於100年3月18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即載明「該員於100年2月2日至2月16日住院(
內含加護病房五天),2月9日行左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需人看護照顧,宜休養陸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應達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原告主張其
真正無法工作期間,尚未逾6個月,堪屬合理。又查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元左右,此有原告
存摺所載風荷堂企業薪資匯款紀錄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
應為6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6萬元(1
萬元×6=6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
、肺部積水、耳鳴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外傷部分雖已癒合,但骨折
部分有打鋼板,行動仍不便,腹部因脾臟受損,會影響其
進食狀況,此為原告所自陳;衡以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萬7036元(計算式:1
萬7036元+6萬元+5萬=12萬703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既自承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
且依當時系爭路口為市區道路,其速限為50公里,此有系
爭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行經此一人車擁擠處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疏於注意上
開事項,而在該人車擁擠處所之肇事地點騎乘機車達時速
每小時50公里以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是以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8萬8925元(計算式:12萬7036×70/100=8萬892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9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駁回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