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定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宣判,原告則係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收狀章可資為憑,衡諸前開法條,原告提起本訴自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自應將之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