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結婚,兩人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四鄰二十三號設定住所,共同夫妻生活,初尚和睦,但半年後,被告單獨一人返回印尼辦理良民證,以便在台申辦拘留簽證,惟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拒絕不返家團聚,經多方聯繫仍未有結果,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此名存實亡之婚姻已確定無法維持,形式上之夫妻關係亦無實質意義,原告顯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沈清雄彭武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履行同居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以辦理良民證為由返回印尼,迄今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顯構成惡意遺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伯父沈清雄及證人即新屋鄉望間村之村長彭武良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看過被告,她有來台一段時間,大概有五、六個月,我不知道她是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毆打或虐待被告,我知道被告是在八十七年
五、六月離家的,被告至今沒有回來居住」、「我認識被告,二造結婚時我有到場,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我聽人家說被告返回印尼之後就不願回來,原告應沒有毆打或虐待被告之情事,我沒有聽說被告有要回來居住的意思」(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履行同居卷內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出境等情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出境回印尼迄今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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