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壹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今上揭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三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
定終結,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收據影本一份、本院判決與裁定影本各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裁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㈠上揭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及最高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而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㈡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簡易
事件及非訟事件,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