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十一之五號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竟另行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犯意,駕上開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顏安仁 及其所駕駛之DM-四五七一號之巡邏車,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綽號 小彭 之年籍資料供本查證,且該車若果真係其向綽號小彭之人所借,則為何未約明返還日期及交付行車執照,又何須見警臨檢即駕車衝撞警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右開事實,辯稱:伊所駕之FQ-九四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按為警查獲時無懸掛牌照)是向「小彭」借來的,「小彭」之真實姓名係「 彭一良 」,彭一良有跟伊說該車係贓車;警方要伊停車受檢,然因伊開贓車,所以不敢停車,警車追伊到為警查獲地點時,插到伊之車前,當地之路況係下坡,伊下車時未拉手剎車,所以伊之車就順勢往下滑才撞到在前方之警車,伊並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察是否確有名為「彭一良」、「 彭壹良 」之人,發現全國並無名為「彭一良」、「彭壹良」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稽,因之,被告所辯贓車係自「彭一良」收受而來云云,並不可採,然此並無從即刻推論FQ-九四一九號之贓車係被告所竊,其非無可能向其他之人收受而來,因之,本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自應追究被告收受贓物刑責,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而得追究之。再查,本件查獲員警顏安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在新屋的中興路發現被告開著這部沒有掛大牌的車輛,覺得很可疑,我們亮警車的警示燈、警笛,並用車上的廣播欲請駕駛人停車受檢,結果駕駛人非但沒有停反而加速逃逸,到了案發地點附近,我們警車插到他的車前,我當時坐在右前座,我把門打開,但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猛力衝過來,造成右前車門毀損。」,然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下車之後手煞車沒有拉,車子緩緩往前移動撞到警車的車門,或是他還沒有下他所駕駛的車輛就已經撞到警車?」,顏安仁證稱「被告下車往他車子的後方逃走之後,他的車子才撞上我們警車。」,由是,被告所駕贓車顯係在被告棄車逃逸之後,才順勢往前撞上警車,被告前開辯詞核與真實情況相符,其自無強暴妨害公務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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