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光路口處,因甲○○任意放置垃圾,遭乙○○制止,進而發生爭執,二人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彼此動手互推拉扯,致乙○○受有顏面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甲○○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不受理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