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裝用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六村一三O號二、三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裝用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並有被告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裝用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一紙足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裝用袋一個,其袋內所含殘渣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91)綱得字第0五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且該海洛因殘渣與裝用袋已無法析離一節,亦據本院當庭檢視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