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因當時法令規定,外僑需在台灣地區住滿十一個月以上始可取得居留證,惟被告在婚後一個月,尚未取得在台居留證即在外工作,被遣返泰國,迄今業已十年有餘,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履行婚姻義務或扶養原告,於二、三年前,原告曾託人查詢被告住址,至泰國尋找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觀之兩造分居已經長達十三年,婚姻早已有名無實,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為證,又被告係泰國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入境台灣,至八十年三月一日出境至泰國,後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0五二九六號函存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被告自八十年三月一日出境至泰國後,迄未再返回台灣,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十三年,其間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兩造亦無互動,衡諸常情,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難求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夫妻間誠摰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係因被告離去台灣始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自不得謂兩造之分居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之婚姻既有無法彌補之破綻,已無重圓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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